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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喜荣诉被告张新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204号 原告:张喜荣,女。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杰,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阁,女。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喜荣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204号
原告:张喜荣,女。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杰,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阁,女。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喜荣诉被告张新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民、被告张新杰委托代理人张新阁、朱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喜荣诉称:1995年8月份,原告张喜荣经人介绍,出资购买了原临颍县饮食服务公司位于临颍县人民路西段北侧的商品房一套。1996年4月26日,时任饮食服务公司负责人的谷强甫以入帐、办理房产证为由,将原告的购房票据要走,并出具收据一份,同时将该商品楼2楼东户的房门钥匙交给原告。之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十余年之久,直到2009年12月份。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期间,临颍县房产管理局私自于2009年7月20日为被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及其亲属以拥有房产证为由,与2009年12月开始强行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一直占用居住。原告为此提起了相关行政诉讼,一、二审人民法院最终将非法办证行为撤销。但该房屋原告一直无法居住和拥有。现特提起本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诉争房产判决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新杰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之所以在被告房子内居住是经被告允许暂住,除此之外,原告对该房屋不拥有任何权利;2、诉争房屋应认定归被告所有。该房屋是原告的父亲生前所建,其所有权、支配权归原告所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应认定房屋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临颍县商业总公司下属单位临颍县饮食服务公司开发筹建商品楼。临颍县饮食服务公司时任负责人为谷强甫,建筑开发商系张新杰的父亲张耀堂。当时双方合作时是由县饮食服务公司提供土地,张耀堂筹资建设。1996年3月张耀堂因车祸去世,尾楼由张耀堂妻子崔玉焕与张耀堂兄弟张付堂继续施工至工程完毕。张喜荣以将购房款交给谷强甫为由,由谷强甫经崔玉焕同意将所建楼房的二楼东户的房门钥匙交给张喜荣,张喜荣即入住该房。2009年7月20日,张新杰以继承为由,在临颍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0201019508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张喜荣所居住房屋办理在自己名下。2009年12月12日,张新杰及其亲属强行打开房门,将张喜荣的生活用品、用具等扔到屋外。张喜荣得知后报警,在公安机关处理时得知张新杰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张喜荣提起行政诉讼,经临颍县人民法院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撤销了临颍县房产管理局2009年7月20日为张新杰颁发的0201019508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双方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争执不下,引起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张喜荣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行再字第09号行政判决书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两审法院已判决撤销了张新杰的有关房屋所有权证;2、1996年4月26日谷强甫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张喜荣房款集资条(三根)共计陆万伍仟元整。2010年2月16日律师高全民调查谷强甫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喜荣所购买的二楼东户房屋一套是经谷强甫手购买临颍县饮食服务公司的;3、临颍县商业总公司的证明、文件三份,证明谷强甫当时任职情况及张喜荣是购买县饮食服务公司所建房屋一套,房权归张喜荣所有;4、民事起诉书、临颍县人民法院(2001)临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漯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喜荣、崔玉焕等14户居民起诉张付堂侵权纠纷时,崔玉焕当时认可张喜荣的住户身份。
庭审结束后,张喜荣又向法庭提供了1997年4月26日临颍县房屋土地发证办公室为其颁发的临证字第990076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其诉争房屋原来就办有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张新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临颍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开庭笔录两份,证明张喜荣所说购买房屋的情况前后矛盾;2、刘建伟、刘志安、谷朝恒等人的证言及收款收据数份,证明他们所购买的房屋都是从崔玉焕手中所买,崔玉焕对房屋具有处置权;3、韦小宽、姬全营与崔玉焕所签购买协议,证明住户从崔玉焕手里买房,崔玉焕有权处理所建楼房;4、王焕民(1997年1月任县饮食服务公司经理)、葛坤(1995年2月任县饮食服务公司副经理)二人的证明二份,证明1997年3月县饮食服务公司与崔玉焕结算完毕,所建房屋产权归崔玉焕所有。
另查明:临颍县商业总公司的前身为临颍县商业局,因为企业多次撤并、改制等原因,临颍县饮食服务公司、商业贸易公司等现均已不存在,公司账目及有关饮食服务公司与张耀堂关于建楼的协议、帐目均无法调取查询。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诉争房屋应归谁所有。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谷强甫作为县饮食服务公司主管基建的负责人,其向张喜荣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在接受高全民律师调查时所作陈述,能够证明张喜荣已向县饮食服务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并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且张喜荣实际入住该房屋长达13年之久。张新杰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父母承建的县饮食服务公司的住宅楼的哪些套房屋归其所有或支配处分,也不能证明张喜荣居住的该套房屋归张新杰所有。张喜荣所提供的证据相对来说,能够证明争议房屋应归张喜荣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特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特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二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故依照上述法律,判决如下:
原告张喜荣与被告张新杰所争议的位于临颍县人民路西段北侧原临颍县饮食服务公司住宅楼的房屋一套,所有权归张喜荣。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喜荣负担1650元,被告张新杰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代理审判员  卢国利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晁晓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