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初字第86号 原告:刘孟桓,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跃,男,汉族。 被告:夏兴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新铎,男。 原告刘孟桓诉被告陈新跃、夏兴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桓及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被告陈新跃、夏兴奇及委托代理人宋新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承揽塑钢窗、不锈钢护栏、卷闸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王岗镇中心社区祥和小区3#、6#、7#、8#楼的塑钢窗、楼梯扶手、护栏及卷闸门的制作与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额垫资施工履行了合同,而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但对工程款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2843.5元。 被告陈新跃辩称:签订合同方与施工方不是一个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材料,质量没有验收竣工,工程款已付给唐全钢282000元。 被告夏兴奇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陈新跃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刘孟桓与被告陈新跃、夏兴奇双方签订了王岗镇中心社区祥和小区3#、6#、7#、8#门窗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使用塑钢80型雅阁型材,面积为实际测量为准。价格为每平方米145元,不锈钢扶手每米100元,护栏每米80元,卷闸门70元。付款方式为塑钢窗窗框安装结束付款20%,玻璃安装结束付款40%,工程验收合格付款35%;卷闸门、不锈钢款以每栋为单位安装竣工付50%,竣工验收后付款45%,下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期满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进行了施工。2014年5月,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工程量为:窗户2304.7㎡,计款334181.5元(2304.7×145=334181.5元);扶手385㎡,计款38500元(385×100元=35800元);护栏913.4㎡,计款73072元(913.4×80元=73072元);卷闸门387㎡,计款27090元(387×70=27090元)。工程款合计472843.5元。被告陈新跃、夏兴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刘孟桓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7284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刘孟桓与被告陈新跃、夏兴奇所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已实际施工完毕。被告陈新跃、夏兴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分阶段支付原告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原告刘孟桓请求被告陈新跃、夏兴奇支付工程款47284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跃、夏兴奇辩称原告没有按约定使用材料,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合同签订人与工程施工不是同一个人,已支付唐全钢282000元。原告刘孟桓与被告陈新跃、夏兴奇是承揽合同双方的相对人。原告刘孟桓作为承揽人应按照作为定作人被告陈新跃、夏兴奇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并将该成果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成果并向对方即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提供证据已支付案外人唐全钢282000元,该行为没有经过原告刘孟桓的委托,原告刘孟桓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支付唐全钢282000元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原告刘孟桓与被告陈新跃、夏兴奇所签订的合同属承揽合同。2014年5月被告陈新跃对原告刘孟桓提供的结算清单签字认可,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定作成果的接收。综上,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新跃、夏兴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孟桓报酬472843.5元。 案件受理费8392元,由被告陈新跃、夏兴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澎波 审判员 段梦野 审判员 杨优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