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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滕留锋、闫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金初字第64号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游保金,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窦振涛,该社客户经理。 被告:滕留锋,男,汉族。 被告:闫豪,男,汉族。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金初字第64号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游保金,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窦振涛,该社客户经理。
被告:滕留锋,男,汉族。
被告:闫豪,男,汉族。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农信社”)诉被告滕留锋、闫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窦振涛,被告滕留锋到庭参加诉讼、闫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农信社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滕留锋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的担保人闫豪,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滕留锋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滕留锋、闫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滕留锋诉称:2009年11月23日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无异议,但该款不是我用了。
被告闫豪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滕留锋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的担保人闫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滕留锋并与原告临颍农信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闫豪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双方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闫豪在担保书中承诺:同意为滕留锋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用于购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滕留锋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滕留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豪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滕留锋欠原告临颍农信社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闫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签名的信贷业务申请书、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滕留锋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临颍农信社要求滕留锋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闫豪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留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3日起按月息9.3‰计收利息;逾期罚息自2010年11月23日起按月息9.3‰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被告闫豪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滕留锋、闫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澎波
审 判 员  谷松山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