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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浩斌诉被告刘民、孙丽平夫妇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134号 原告:徐浩宾,男。 法定代理人:刘彦鸽,女。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民,又名刘振民,男。 被告:孙丽平,女,汉族。 原告徐浩斌诉被告刘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134号
原告:徐浩宾,男。
法定代理人:刘彦鸽,女。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民,又名刘振民,男。
被告:孙丽平,女,汉族。
原告徐浩斌诉被告刘民、孙丽平夫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彦鸽及其代理人薛丽娟、被告刘民、孙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浩斌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村庙会,原告和祖父一起在会上玩,看到二被告在会上设一个蹦蹦床摊位,就上前上去玩耍,在蹦蹦床上玩的过程中,原告从滑梯上掉了下来,造成右胳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23天,花费9335.44元,原告虽出院,但仍需二次手术治疗。在调解过程中,二被告仅支付4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无奈,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一万元(暂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民、孙丽平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不予认可,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理由:2014年农历3月15日,北徐庄庙会,当天下午,原告的祖父抱着原告要上蹦蹦床玩,我们说小孩年龄太小,不让上蹦蹦床上玩,原告祖父说小孩想上去玩,并说他在边上看着他没事,当时刘民在会上转悠,孙丽平一个人在蹦蹦床旁边,也没收他的钱,玩了一个多小时,期间原告奶奶还喂原告喝豆腐脑,后来他们下来不玩走了,到晚上了,原告祖父去给我们说小孩在玩滑梯时胳膊摔伤了,因为我们和原告的姥爷熟悉,也不知道孩子是怎么受的伤,出于同情给他们拿出来了4000元。我们冤得很,不会再出一份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农历3月15),是临颍县杜曲镇北徐庄村的庙会。当天下午三时左右,原告由其祖父带领着,在二被告开设的充气蹦蹦床上玩耍,原告的祖父在旁边照看,在玩耍过程中,原告从充气滑梯上掉下,造成右臂受伤,后送至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又转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18天,花去医疗费13142.5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暂定一万元增至七万元,并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335.44元、二次手术费3807.12元、护理费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9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80359.92元,原告仅要求二被告赔偿7万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遂引起本诉。
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孙丽平称原告在其开设的蹦蹦床上玩耍,因为原告太小不能玩,原告的祖父坚持把原告抱上去玩,并称其在旁边看着,所以没有收原告的费用。原告的祖父对于没收费用不予认可,称其支付了五元钱。另外,原告是下午三四点的时候玩的,走的时候好好的,根本没有伤,回家后说小孩骨折了,因为被告和原告的姥爷熟悉,还是一个村的,出于同情出的钱,我们已出了4000元,后来经人说一人一半,让再拿3000元。如今要七万元,我们一分不再拿。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被告不予认可,提出原告现在好好的,活蹦乱跳的,一点事没有,不可能构成伤残,法庭向其明释有异议可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表示:就这一堆了,一分钱没有。没有申请鉴定。
再查明: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各项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年工资为2245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报告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充气蹦蹦床上玩滑梯时受伤,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在经营当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及安全防范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满三岁,属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祖父未尽到监护职责,有一定的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8天,花去医疗费13022.56元,有正式单据,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1206.1元(24457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鉴定费79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600元,没有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二被告应支付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上述各项计4964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3万元,考虑原告受伤时其监护人的过错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应予扣除,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9640.02元×60%-4000元+5000=30784.01元。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二被告辩称已支付了4000元,不再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民、孙丽平二人赔偿原告徐浩宾各项经济损失30784.01元。
二、驳回原告徐浩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徐浩宾承担620元,被告刘民、孙丽平承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