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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翠娥诉被告陈德云、陈德锋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49号 原告:刘翠娥,女。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德云,男。 被告:陈德锋,男。 原告刘翠娥诉被告陈德云、陈德锋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49号
原告:刘翠娥,女。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德云,男。
被告:陈德锋,男。
原告刘翠娥诉被告陈德云、陈德锋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告陈德云、陈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翠娥诉称:原告生育三个儿子,被告陈德云是长子,二儿子于2011年12月因病去世,被告陈德锋是三儿子,均已成家立户。原告早年家庭贫寒,辛苦把三个儿子抚养长大。两个老人单独生活期间,过年过节陈德云没给过一分钱,也从来没有看望过两个老人。原告的老伴因患重病在医院长期治疗,原告把家里的东西都卖了凑了1400元,剩余2100元,经村委会和村上爷们多次出面调解,由陈德云兄弟三人均摊,陈德云不愿意拿,最终调解无果。后经原告娘家侄子调解,商量好的兄弟三人每人出700元,但陈德云又反悔,找原告的侄子要回700元不成,就找老两口生气并将其父亲脸上、头上打伤,乡派出所受理此案,后村委会出面调解,原告放弃走司法途径。2010年和2011年原告的老伴和二儿子相继因病去世。2014年10月份,原告因脑梗塞住院,花去医疗费5000多元,大儿子陈德云非但分文不出,还经常辱骂原告。被告陈德云作为原告的长子,早已身为人父,却不尽赡养自己父母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德云返还原告的责任田1.5亩;二被告分担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2426.18元,并分担原告以后的医疗费;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
被告陈德云辩称:返还0.96亩土地,我只耕种了0.96亩责任田。同意支付现在及以后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同意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返还土地后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
被告陈德锋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共育有三个儿子,三子均是农村居民。二被告系原告儿子。2005年,原告的三个儿子曾达成过赡养协议,后又产生纠纷。原告二儿子已于2011年因病去世。2014年10月份,原告因治病花去医疗费2426.18元。原告现年老体弱,常年有病,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陈德云所辩返还土地后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岁已高,体弱多病,虽有农村居民养老金但不足以维持其生活,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考虑原告的自身状况,结合二被告现在的经济条件,结合当地人均消费标准,酌定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被告陈德锋自愿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由于子女对父母有平等的赡养义务,二被告对原告已经发生医疗费及今后的医疗费应平均分担,即每人各负担二分之一。2014年10月份,原告因治病花去医疗费2426.18元,二被告应各自承担1213.09元。原告要求被告陈德云返还其耕种的原告及其丈夫的承包地,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云自2014年11月3日起于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刘翠娥赡养费200元(赡养费未履行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德锋自2014年11月3日起于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刘翠娥赡养费300元(赡养费未履行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陈德云、陈德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给付原告刘翠娥医疗费1213.09元。原告刘翠娥如生病需要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凭医疗费票据由被告陈德云、陈德锋各自承担二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刘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董现立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