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199号 原告:任志超,男。 被告:吕彦辉,男。 原告任志超诉被告吕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彦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志超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批发化肥,欠原告货款26000元。2011年2月22日被告又在原告处批发化肥,欠原告28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共分三次归还给原告货款7000元,下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拒不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下余欠款47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吕彦辉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复合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送货。2011年2月20日,被告收到第一批货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2月20日吕彦辉欠货款贰万陆仟元整。欠款人:吕彦辉。收款人:任志超。2011、2月20日”。2011年2月22日,被告收到第二批货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2月22日吕彦辉欠肥料款贰万捌千元整。28000元。欠款人:吕彦辉。收款人:任志超。2011年2月22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三次共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且原告提供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两份,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可该两份欠条的真实性及双方买卖关系存在。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7000元(54000元-7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可视为期限届满之日。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彦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志超支付下欠货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吕彦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