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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北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邦君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1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北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德全,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法青,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1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北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德全,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法青,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漯河市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邦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士海,河南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云雷,河南京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北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徐集团)诉被告河南邦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君广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北徐集团诉称:2004年春,为了扩大企业影响,提高公司经济和社会效益,原告花费10万元在京广铁路临颍段与省道S329线交汇处的涵洞桥(以下简称铁路涵洞桥)两侧安装了广告牌,2008年5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广告牌拆除,被告自行安装新设施后,通知原告,言明其公司已取得此处的广告授权。同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3年,价金18万元。2011年到期后无偿使用一年,期间,被告应对损毁广告及时修复和维修。截止到2012年5月,我公司共支付被告23万元,但是被告不尽维修和修复义务,无奈我公司只好自行修复和维护,为此花费54133元。后经双方口头协商,鉴于以上被告无故拆毁我公司广告设施,及缺乏维修和修复的事实,被告多收取的5万元不再退还,也不再收取我公司任何费用,广告牌由我公司继续使用至其公司不再接受授权时至。但是,2014年8月,被告单方撕毁协议,无故将原告的广告画面拆除,不让原告继续使用广告设施。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承诺,恢复原告适用此广告设施的权利,并赔偿原告广告牌制作安装费10万元、维修费54133元、退还多收广告费5万元、经济损失10万元,共计304133元。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邦君广告公司辩称:1、对方的诉讼涉及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两个法律关系,对方应作出选择。2、说我们侵权没有事实依据。3、对方提出的是2008年5月,至今长达六年之久,已过诉讼时效。4、对于维修费用问题,合同约定如需维护,对方应及时通知我方,不通知我们,我们不承担责任,而且我方进行过维修。5、退还广告费属无稽之谈,实则是原告尚欠我们广告费10多万元没有支付。6、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10万元不存在,2014年8月解除合同,不存在损失。广告画我们保存着,如需要可以返还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口头协商续签合同,原告以每年支付5万元的广告费继续发布广告。原告在支付了5万元后就不再支付,截止2014年7月29日止,已拖欠广告费10.83万元,为此特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费10,83万元及利息10479元,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08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和有关广告公司签订协议,在铁路涵洞桥两侧安装了广告牌,发布公司广告。2008年5月,北徐集团原使用的广告牌被拆掉,邦君广告公司通知北徐集团,言明其公司已和铁路部门签订授权合同,铁路涵洞桥两侧的广告发布权归邦君广告公司。当月29日,北徐集团作为甲方,邦君广告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格式填充合同,其中:四、广告发布期限为2008年5月29日至2011年5月29日。五、广告费共18万元。六、付款:广告画面上去后支付现金壹拾万元整,2009年5月29日支付肆万元整,2010年5月29日支付现金肆万元整。……八、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履行如约支付广告费的义务,3、本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期限界满后,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约权,但是甲方应在广告发布期限届满前60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协商续约的条款,否则视为甲方放弃优先续约权。九、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负责广告发布期间户外广告媒体的安装、维护和日常保养,对于发布期间发生的损毁,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在3日内修复。十二、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甲方应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15日内仍未向乙方付款,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费总额10%的违约金;如甲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则起止日期以本合同约定的日期为准;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3、如甲方按照约定提供相关资料后,乙方未能按双方约定发布广告时,逾期15天之内,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广告发布费的5‰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费总金额5%的违约金;如乙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经甲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广告发布时间顺延,乙方按广告发布费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对变更、终止、保密、不可抗力等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期将原告的广告画面发布,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支付9万元,2010年8月24日支付1万元,2011年7月21日支付3万元,2012年5月20日支付10万元。2014年8月被告将原告的广告画面撤掉,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引起本诉。
另查明:1、原告称其在争议涵洞桥两侧原有两个广告发布架被被告无故拆掉,为此损失10万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被告拆掉广告发布架的有关证明材料。
2、原告称其公司因被告未尽到维护修复义务,为了企业形象,原告无奈自己进行维护,花费39133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提供了有关画面损毁情况照片及维修凭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未接到原告的通知,而且其公司进行过维护,提供了两份共计1800元的支付维修费用收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3、原告陈述2013年12月19日,原告花费15000元重新制作了广告画面张贴发布广告,被告在未和原告协商及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广告画面撤掉,被告对于撤掉画面予以承认,但是提出原因是被告未支付广告费,广告画存放良好,原告要的话可以归还。
4、原告陈述双方对于2012年合同到期后的继续履行达成了口头协议,鉴于被告拆除了原告原来的广告架,作为补偿,原告再一次性支付被告5万元,此涵洞桥两侧的广告发布位由原告长期使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不错,协议内容是原告以后每年支付广告费5万元,多支付的5万元就是履行口头协议支付的广告费,不存在长期使用的问题。同时反诉原告因未及时支付广告费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即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广告费10.83万元及利息10479元,违约金1.083万元,并承担反诉费。对此反诉内容,反诉被告北徐集团不予认可,提出反诉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口头协商时已经对原来协议涉及的广告费用问题达成一致,为此,才将原欠的广告费及一次性费用5万元,一并支付给反诉原告。因反诉原告不守诚信,反诉被告无奈才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归还多支付的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照片,收款收据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导致原告为此多支付了维修费用3913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提出自己进行过维修,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的广告画被损毁确实存在,因此被告不予赔偿的辩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外115000元损失问题,因其中100000元不属合同范围,本院不予审理,15000元画面损失问题,被告已提出,画面在被告处存放,原告损失不存在,被告经将原告广告画退还原告;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因违反合同,要求其支付广告费及违约金129609元问题,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都认可续合同,没有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合同,口头合同的签订,表明双方对于原来合同的履行情况达成了共识,对于口头协议的内容双方各执一词,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表明,双方都同意原告继续使用此广告位进行广告发布,原告两年来未向被告追要过广告费,表明对原告长期使用广告位的认可,原告的陈述与事实相符,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因此不存在支付广告费和违约金及延期利息问题,因此,被告的反诉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邦君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北徐(集团)有限公司损失39133元。
二、被告河南邦君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的广告画面(应保持画面整洁无损)。
三,驳回原告和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其中4372元由原告河南省北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88元由被告河南邦君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446元由被告河南邦君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颖伟
审判员  段梦野
审判员  杨有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振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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