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06号 原告:李国举,男。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洪伟,男。 委托代理人:程臻,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国举诉被告李洪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举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告李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举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两小组同意调换宅基地。被告在调换后随即新建三间平房,原告也在2010年4月6日经临颍县人民政府审批取得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北邻李颖召、南邻路、西邻刘龙飞、东邻路。因被告的老院墙在原告的宅基上不予拆除,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拆除院墙,被告以该宅基是其老宅基为由拒不拆除,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今年2月份,原告建房时被告阻拦原告施工,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经村委会、镇政府、派出所多次调解,原告虽然建起了房子,但被告院墙仍在原告宅基地上。导致原告虽取得了宅基证,仍不能正常使用。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即清除垒在原告宅基地上的院墙),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有土地使用证,但本院无法认定该诉争土地的四至。而且被告的“院墙、门楼等”在原告办证之前就已存在。本案系因互换宅基地引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虽以排除妨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问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国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