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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小丹诉被告刘石学、刘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初字第103号 原告:陈小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男,回族。 被告:刘石学,男,汉族。 被告:刘志豪,男,汉族。 原告陈小丹诉被告刘石学、刘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初字第103号
原告:陈小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群章,男,回族。
被告:刘石学,男,汉族。
被告:刘志豪,男,汉族。
原告陈小丹诉被告刘石学、刘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丹的委托代理人赵群章,被告刘石学、刘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丹诉称:自2013年6月1日起,二被告先后5次借原告现金共计2017500元。另外在2013年9月6日、2013年11月6日原告本人及丈夫武三同、女儿武垚垚分别为二被告担保借款500000元、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及家人作为两笔借款的保证人代替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后因原告急于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时,二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717500元及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石学、刘志豪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借款2715700元有异议,我们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在应欠原告借款2117500元,另外原告拉我们粉条300多袋,价值30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刘石学、刘志豪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11日、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陈小丹借现金2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其中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500000元为被告刘石学、刘志豪共同借的),共计1900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17500元的借条,该款是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因被告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了117500元的借条。另在2013年9月6日、2013年11月6日原告本人及其丈夫武三同、女儿武垚垚分别为二被告担保借款500000元、200000元。上述借款及代偿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陈小丹及其丈夫武三同、女儿武垚垚作为两笔借款的保证人代替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利息清结至2014年9月30日。下余借款140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117500元和700000元的代偿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陈小丹在2014年10月份左右欠二被告粉条款18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被告借款中冲抵。
本院认为:原告陈小丹诉请被告刘石学、刘志豪偿还借款1400000元,代偿款700000元及原借款利息117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刘石学、刘志豪亲笔出具的借条及代偿款的借款合同、借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且二被告对借款和代偿款按借款偿还事实都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原告陈小丹要求被告刘石学、刘志豪偿还借款(1400000元扣除粉条款18000元加上代偿款700000元)2082000元诉请,因被告刘石学、刘志豪共同借款为500000元,并已偿还150000元,遵循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刘石学应承担下余借款1732000元的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间部分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小丹要求二被告未支付的117500元利息按借款并计收利息的主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石学偿还原告陈小丹借款173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刘石学偿还原告陈小丹原欠借款期间利息117500元。
三、被告刘石学、刘志豪共同偿还原告陈小丹借款3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上述款项被告刘石学、刘志豪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85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40元。原告陈小丹负担5425元,被告刘石学、刘志豪负担281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澎波
审 判 员  杨优才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