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195号 原告陈东民,男。 原告张秋风,女。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中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东民、张秋风诉被告贾中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中成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东民、张秋风诉称,2014年05月2日18时00分,贾中成驾驶豫LJ7798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临颍县王老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横过107国道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各项费用计款3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漯河保险公司辩称,一、如果查明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能够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必要的、合理的赔偿责任,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还造成另外一人受伤,交强险应保留该伤者的数额;二、二原告已超过60岁,主张误工费与法无据;三、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2日18时许,贾中成驾驶豫LJ7798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临颍县王老庄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横过107国道的陈东民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贾中成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与高改花所驾电动车相撞,造成陈东民、张秋风、高改花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中成、陈东民承担同等责任。张秋风、高改花不承担责任。”陈东民于2014年05月2日至2014年05月24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1506.91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景霞陪护。张秋风于2014年05月2日至2014年05月26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5302.96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蔓蔓陪护。陈东民二轮电动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临价车鉴字(2014)07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690元。”支付定损费180元。 另查明,贾中成驾驶豫LJ7798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陈东民、张秋风及护理人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陈东民、张秋风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贾中成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且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漯河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陈东民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1506.91元;误工费:陈东民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时间为112天,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12天=7504元;护理费为24457元∕年÷365天×住院22天=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营养费10元×22天=220元;车损1690元。”定损费180元。陈东民请求赔偿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款23234.91元。 本院认定应赔偿张秋风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302.96元;误工费:张秋风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时间为115天,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15天=7705元;护理费为24457元∕年÷365天×住院25天=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5天=750元;营养费10元×25天=250元;张秋风请求赔偿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款15682.96元,上述共赔偿原告陈东民、张秋风各项费用计款38917.87元,由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豫LJ7798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陈东民、张秋风医疗费计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东民、张秋风各项费用计款1835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陈东民车损1690元,交强险赔偿共计款30048元,剩余款8869.87元(38917.87元减30048元),因陈东民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由贾中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陈东民、张秋风各项费用计款5321.92元。因上述赔偿款35369.92元已超出原告陈东民、张秋风诉讼请求标的32000元,本院以原告陈东民、张秋风诉讼请求标的32000元认定赔偿,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行放弃。故由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豫LJ7798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东民、张秋风各项费用计款30048元,被告贾中成赔偿陈东民、张秋风各项费用计款1952元。被告贾中成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LJ7798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东民、张秋风各项费用计款30048元。 二、被告贾中成赔偿陈东民、张秋风各项费用计款1952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600元,由被告贾中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庆华 审判员 杨少宇 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孔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