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241号 原告郭孟彩,女。 委托代理人王聪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玉凤,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培东,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孟彩诉被告康玉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夏庆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孟彩委托代理人王聪惠、被告康玉凤、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孟彩诉称,2014年6月5日16时,康玉凤驾驶豫KMV31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临颍县王岗镇石桥李桥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郭孟彩受伤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6月5日,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玉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210.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玉凤辩称,我买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应真实合法有效,如不存在法定、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6时05分,康玉凤驾驶豫KMV31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临颍县王岗镇石桥李桥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郭孟彩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玉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第十二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Ⅰ度);2.骶尾部软组织损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4631.66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红杰护理。该院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卧床制动2个月,避免下床负重;8、12周来院复查X线等。后于2014年9月9日原告又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05.79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支付给原告40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康玉凤要求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返还其之前垫付的4000元,已缴纳该部分诉讼费。 另查明:1、涉案豫KMV31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李颖虎,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郭孟彩及护理人李红杰系均是农村户口。3、河南省上一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豫KMV318号车在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平安保险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需要,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837.45元(4631.66元+20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住院36天)、营养费360元(10元/天×住院36天)、误工费6432.53元(24457元/年÷365天×(住院36天+院外休息6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412.20元(24457元/年÷365天×住院36天×1人)、院外护理费4020.33元(24457元/年÷365天×60天×1人)、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342.51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扣除被告康玉凤垫付的4000元,平安保险应赔偿原告郭孟彩15342.51元,垫付的4000元由平安保险直接支付给被告康玉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孟彩各项费用共计15342.5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康玉凤4000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清。 三、驳回原告郭孟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郭孟彩负担66元,被告康玉凤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庆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孔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