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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松严诉被告徐艳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北初字第15号 原告:郭某某,男。 被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颖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北初字第15号
原告:郭某某,男。
被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颖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徐某某及其代理人王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0年1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未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在一起生活不到一个月时间,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再未回来,原告对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彻底绝望,为早日结束双方的痛苦,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以来,我就一直在原告家中居住,近期不在一起是因为我要上班,还要照看母亲,不属于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属再婚,2009年二人相识,2010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为此曾回娘家居住,为了工作及照顾孩子,被告经常在外地居住,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身份证、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该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共同处理好矛盾,避免家庭不和,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对家庭负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郭某某提出离婚,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徐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加强沟通,增进感情,共同营造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颖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田振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