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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跃民诉被告临颍县侨乡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175号 原告:郭跃民,男。 被告:临颍县侨乡购物广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175号
原告:郭跃民,男。
被告:临颍县侨乡购物广场。
法定代表人:舒苏勇,任经理。
原告郭跃民诉被告临颍县侨乡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跃民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购物广场内“鞋、服装、床上用品”摊位租赁合同,原告每年分两次付给被告租金共12万元。其中,第一次4月15日付6万元,第二次9月4日付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则多次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回原告租金2万元,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4万元。
被告购物广场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违约在前,已经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侨乡购物广场鞋、服装、床上用品柜台租赁合同,被告侨乡购物广场为合同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主要内容:(一)双方权利义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一)项第五条约定:甲方对乙方占用营业场所的面积、位置、空间及使用的基础设施拥有管理权和进行统一规划调整的权利。第六条:本合同终止时,甲方对乙方自行装修改造或自行添置的设施拥有处置权(要求乙方恢复原貌)。第十条:甲方有权对乙方拖欠的各项管理费、滞纳金、违约罚金等所有款项和经济赔偿从乙方的保证金或货款中扣除;乙方的权利义务:第(二)项第九条:销售中出现的商品丢失、商品本身或包装残损等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三、经营期限:1、本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3、乙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需提前30天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方能撤柜。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而擅自撤柜或终止合同,须自撤柜或终止合同之日起到本合同期满之日,期间的一切费用按合同规定执行。四、经营方式:1、甲乙双方实行租赁经营,甲方为乙方提供位于台陈店一楼南区650平方米的经营场地,乙方全年向甲方交纳经营管理费用12000元。九、管理方式:1、甲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收款、统一制签、统一销售,严禁乙方私收营业款,非营业人员不得参与销售。十一、结算方式及其他费用:1、当月销售金额的统计日期为当月1日至当月10日。结算方式为现金支付。十四、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于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字生效。同日,原告缴纳租金6万元,进行柜台经营。后原告以被告租赁的摊位面积不足,经营中货物有丢失现象,被告拒绝赔偿等为由,于2014年7月29日撤出商场,引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是打印的格式合同,合同第二项经营产品所属类别:“鞋、服装、床上用品”,“主要品牌”后原告自己添加的内容:购物广场内部不允许有第二家经营。第四项经营方式有三条,原告添加第四条,内容:租金一年分两次付清,第一次4月15日付6万元,第二次9月4号付6万元。第十一项结算方式及其他费用第一条后原告添加内容:每月给乙方结清三次帐。第十四项内容后原告添加:违约方包赔对方一切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合同主要内容时称:“被告在购物广场中租给原告650平方米场地,让原告经营服装、鞋、床上用品,并约定该三项商品在商场内只允许原告一个人经营,租金12万元每年分两次付清,第一次4月15日付6万,第二次9月4日付清下半年租金6万元,经营权由被告统一收款,每月给原告结账三次,违约方包赔对方一切损失”。原告陈述的合同内容包含添加内容。对此,被告对原告在合同上添加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却辩称:摊位面积已给足原告,原告进场后只上了服装,鞋和床上用品根本没有上,影响了商场的整体经营,如果原告把鞋和床上用品都上齐了,我肯定会把我的鞋和床上用品全部撤掉,还有我上的拖鞋和睡衣是针织系列,不属于鞋类服装类。原告则称:添加内容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原告自认损失的金额是自己估算的。具体为:被告违约致使我不能经营鞋和床上用品,按年租2万元分摊,每类是4万元,除以365天,每类每天109.58元。两类损失再乘以97天(实际经营天数),数额为21258.5元。双方口头约定丢失商品均有被告赔偿,总数410元,员工工资每月1000元,97天,工资25899元。被告欠原告经营款1248元,退回上半年未经营时间的租金28471.5元。在最后陈述中,原告增加变更请求为:1、终止合同。2、要求被告退回租金28471.5元。3、赔偿损失82400元,多余部分放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告知原告对增加诉讼请求交纳相应的诉讼费,原告逾期未交。在调解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共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音资料,合同书,照片、购物收据、营业执照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内容合法,双方自愿,为有效协议。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认可原告当庭陈述的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原告添加的合同内容,双方约定在购物广场内仅有原告一家经营鞋、服装和床上用品,被告违反约定在广场内也经营鞋及床上用品,却辩称拖鞋和睡衣属于针织系列,不属于鞋类、服装类,被告在广场经营鞋、服装和床上用品的行为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因被告违约在先,致使原告不得已在2014年7月29日退出购物广场,原告未实际经营期间的租金被告应该退还,由于原告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故退回28471.5元本院不全部支持,本院支持2万元租金。原告已实际退出购物广场租赁柜台,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因被告违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2400元的请求,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支持其主张,但原告租赁被告柜台后进行了装修,有一定的支出,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原告要求的工人工资,拖欠营业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拖鞋和睡衣是针织系列不是鞋类、服装类,无证据证明,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跃民与被告临颍县侨乡购物广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临颍县侨乡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郭跃民租金2万元,赔偿原告郭跃民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50元,原告郭跃民承担1000元,被告临颍县侨乡购物广场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