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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伟杰诉被告祁林影、祁要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02号 原告:郭伟杰,男。 被告:祁林影,女。 被告:祁要杰(系祁林影父亲),男,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王岗镇韩场村84号。 原告郭伟杰诉被告祁林影、祁要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02号
原告:郭伟杰,男。
被告:祁林影,女。
被告:祁要杰(系祁林影父亲),男,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王岗镇韩场村84号。
原告郭伟杰诉被告祁林影、祁要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郭伟杰,被告祁林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要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伟杰诉称:原告与祁林影于2014年1月份网上聊天相识、相恋。平时主要在网络上联系,现实接触交往较少。2014年5月31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6月12日,祁要杰到我家中探视女儿后,父女俩回家了。祁林影回娘家后便不再同意回我家生活。我多次到被告家中劝说祁林影,希望她回到我家生活,但祁林影态度强硬,提出各种理由坚决不再回我家生活,并且擅自打掉怀孕几个月的胎儿。后来,祁林影更换电话号码,又去外地打工,联系不上。2014年1月25日,我和我两个叔叔到被告家中定亲,给付祁要杰定亲彩礼11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祁要杰礼金12000元,并为祁林影购买三金、衣物等结婚用品,前后支出近4万元。我多次到被告家中索要彩礼,祁要杰表示要返还给我彩礼,后又反悔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23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祁林影辩称:我只同意返还1万元。定亲时返还原告了1000元,三金都在原告家中。原告并没有联系不上我。
被告祁要杰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郭伟杰、祁林影于2014年1月3日在网上聊天相识。2014年5月31日,郭伟杰、祁林影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定亲时郭伟杰给付祁林影礼金11000元,祁林影给付郭伟杰1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前,郭伟杰“送好”时又给付祁林影12000元。郭伟杰、祁林影未办结婚手续即同居生活,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祁林影到医院作了流产手术并支出一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解除婚约,收受彩礼一方应酌情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郭伟杰、祁林影仅举行了订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郭伟杰要求祁林影返还彩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情况,可以认定郭伟杰共给付祁林影彩礼23000元,祁林影返给郭伟杰1000元的事实,返还彩礼时已经返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本案存在郭伟杰、祁林影同居生活祁林影流产支出一定费用的事实。因此,本案酌定祁林影返还郭伟杰彩礼共计10000元。本案祁林影未提起反诉,如有个人财产可另案再诉。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受风俗习惯影响,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和财物的习俗。本案祁林影认可郭伟杰给付的彩礼,郭伟杰要求祁要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祁要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林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伟杰彩礼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郭伟杰负担325元,被告祁林影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段梦野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