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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豆电臣与被告豆本贤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246号 原告(反诉被告):豆电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豆本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246号
原告(反诉被告):豆电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豆本贤,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豆电臣诉被告豆本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临民固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漯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临民固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电臣的委托代理人宋景涛、被告豆本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电臣诉称:2013年4月5日6时许,原告准备到自己的工作地点工作时,突然遭到被告人身攻击,被告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泼了原告一身粪便。随后,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被被告打伤,造成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住院治疗,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70.52元、伤残赔偿金31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4478元、护理费215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60元,共计101983.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对被告的伤害已在法律范围内承担了刑事责任,且被告已在刑事附带民事中明确放弃了追究原告的民事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豆本贤辩称:一、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胸部、腰部进行伤害,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不承担责任;二、原告的胸部腰部是自己骑电动车摔伤造成的自伤,与被告无关。原告也给被告造成了人身伤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1877.18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57.1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豆电臣和被告豆本贤系亲兄弟。2013年4月5日6时许,原告骑着电动车到临颍县新区梅苑上班,刚走到临颍县固厢乡坡豆村南边的路口时,被告提着一桶粪便就往原告身上泼(之前二人曾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从电动车上下来,顺手拿起车篓里的尖嘴钳和被告厮打起来,期间,原告用尖嘴钳子将被告面部扎伤,原告身体也受到了一定伤害。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所受损伤为轻伤。原告因此犯故意伤害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2013年4月5日原告到临颍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次日住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9970.52元,固定腰部矫正器花费256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伤残,其伤残程度等级为八级残。被告于2013年4月6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831.18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645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在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原告骑着电动车正在路上正常行驶,被告提一桶粪便向原告泼,引发了两人相互厮打,最终造成原、被告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伤系骑电动车时摔倒自伤的,并提供了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但在该询问笔录中原告认可曾经于2013年3月份骑电动车带着其侄女摔倒过,自己的腰也被闪了一下,但并没有说造成骨折,也没有到医院进行治疗,而是继续干活,由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胸十二椎骨折系自伤所致,故对被告此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时隔数天后,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腰疼,到医院检查发现其胸十二椎骨折,这与原、被告当时相互间的厮打有着直接的关系。综观全案,双方在该纠纷中的过错责任应为原告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60%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时间为45天(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21日),对于原告诉请的按住院27天计算,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共计101983.52元)各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29970.52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单据。被告主张该医疗费并非全部用于治疗骨折,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9970.52元。二、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为14478元,期限为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21日,本院依法不予完全支持。根据原告对其误工费时间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不应当计算在误工时间内,对原告住院开始至确定伤残等级前一天并扣除被拘役的时间之间的误工费依法予以认定,即共计262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4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690.38元(≈24645元/年÷365天/年×262天),而原告主张14478元,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5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仅提供了两份护理费的收到条,且该两名护理人员既非正规家政工作人员,亦非原告家属,且均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其提供的收到条不能作为本案护理费的定案依据。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27天共计810元,没有超出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27天共计2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40元,酌定为100元。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为31605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残,根据原告的年龄,应按10年计算,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5426.02元(8475.43元/年×10年×3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残疾辅助器具(矫形器)的正规购买发票,该矫形器的价值为2560元,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49168.72元【(29970.52元+14478元+810元+270元+100元+25426.02元+2560元)×60%+5000元】。对于被告的反诉主张,即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57.18元,对此原告辩称,被告已经在刑事诉讼中放弃了对原告的附带民事赔偿诉求,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但本院在刑事案件诉讼中于2013年10月29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询问被告是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被告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原告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共计8057.18元)各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被告住院花去医疗费1831.18元,对此被告提供了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被告主张300元,其误工时间6天(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11日),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45元计算,被告的误工费应为405.12元(≈24645元/年÷365天/年×6天),而被告主张300元,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护理费:被告主张300元,其误工时间6天(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11日),一人护理,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45元计算,被告的护理费应为405.12元(≈24645元/年÷365天/年×6天),而被告主张300元,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交通费:被告主张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6天共计180元,没有超出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营养费:被告主张12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6天共计60元,其营养费应为60元。七、精神抚慰金: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因原告对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原告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故对被告此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得到的赔偿为1108.47元【(1831.18元+300元+300元+180元+100元+60元)×40%】。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豆本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豆电臣各项损失49168.72元,原告豆电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豆本贤各项损失1108.47元,双方折抵后被告豆本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豆电臣各项损失48060.25元。
二、驳回原告豆电臣、被告豆本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9元,原告豆电臣负担936元,被告豆本贤负担1403元。反诉费25元,原告豆电臣负担10元,被告豆本贤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人民陪审员  谷俊华
人民陪审员  陈献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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