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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211号 原告:谷某某,女,汉族。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到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211号
原告:谷某某,女,汉族。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某和被告段某某于2003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30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取名段某某1,2007年8月27日出生,长女取名段某某2,2005年7月9日出生,婚生子女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称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8月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作出(2013)临民固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重新起诉离婚,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放弃家庭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称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8月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作出(2013)临民固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原告自愿放弃家庭财产,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段某某2由原告谷某某抚养,婚生子段某某1由被告段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均有探望权和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谷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