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230号 原告:谢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丁,女。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代理人丁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1991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的结婚仪式,1993年12月份登记结婚。1991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1997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丙。因为感情不和,曾于2010年8月在临颍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9月13日再次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两人分开又合。矛盾仍未解决。2014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仍没有和好,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谢某丁书面答辩称:2010年8月办理离婚不是因为感情不和,是为了给孩子转户口才办的协议离婚。我们有纷争主要是原告有了婚外情,现家庭无任何共同财产,原告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本人患有多种疾病,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无安身之处,望法院明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的结婚仪式,1993年12月份登记结婚。1991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1997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丙。双方于2010年8月在临颍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9月13日再次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二人一起在深圳工作,因感情不和,2012年9月原告回到临颍,被告留在深圳,二人为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4)临民北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半年来,双方仍未和好,也未在一起生活,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被告答辩称原告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原告有婚外情等问题,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称自己从未赌博,也没欠下巨额债务,也没有所谓的第三者。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婚生女谢某丙称愿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以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被告为了家庭两地分居,生活中出现一些误解和矛盾,造成家庭不和。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分居生活,2014年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已两年有余,证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谢某丙正在高中学习,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原告也表示愿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尊重其意见,以跟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辩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有共同财产,本案对财产部分不予处理。关于被告答辩称原告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及有婚外情等问题,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离婚后被告没有住处,属生活困难,本院酌定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丁离婚。 婚生女谢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其有完全识别能力后随夫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谢某丁有探视女儿的权利。 原告谢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谢某丁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0元。 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谢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