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233号 原告谭秋梅,女。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军超,男。 被告临颍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建伟、郭利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鹏昊,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公司员工。 原告谭秋梅诉被告赵军超、临颍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颍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秋梅及临颍公交公司、漯河保险公司、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军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秋梅诉称,2014年8月16日18时10分左右,赵军超驾驶豫LG0119大型客车,沿临颍县黄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黄龙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时,与同向行驶的谭秋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挂撞,造成谭秋梅受伤,两车微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赵军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8393.67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68393.67元。 漯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只投有商业险,原告损失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我公司商业险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对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临颍公交公司辩称,豫LG0119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赵军超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8时10分左右,赵军超驾驶豫LG0119大型客车,沿临颍县黄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颍县黄龙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西时,与同向行驶的谭秋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挂撞,造成谭秋梅受伤,两车微损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1122201408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军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谭秋梅无责任。”谭秋梅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2日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7450.98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媳王瑞陪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谭秋梅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谭秋梅于2014年12月22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祥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谭秋梅因本案致左上肢损伤(左肩关节粉碎性骨折并脱位)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九级残。”支付鉴定费790元。 另查明,临颍公交公司为豫LG0119车的所有权人,赵军超为临颍公交公司员工(司机),该车在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漯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谭秋梅被扶养人谭彦增(谭秋梅父亲)生于1927年10月01日。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谭秋梅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赵军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漯河保险公司分别为豫LG0119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谭秋梅被扶养人谭彦增为退休工人,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谭秋梅及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谭秋梅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7450.98元;误工费:谭秋梅于2014年8月16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2日定残,误工时间126天,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26天=8442元;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住院28天=1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28天=840元;营养费10元×住院28天=280元,残疾赔偿金:谭秋梅1946年3月19日出生,至2014年12月22日定残,年龄68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2年为8475.34元∕年×12年×20%=20340.82元;鉴定费79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及交通费500元偏高,本院以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交通费300元认定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款60319.8元,由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在豫LG0119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谭秋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谭秋梅各项费用计款40958.82元(其中误工费8442元、护理费1876元、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交强险共计赔款50958.82元。剩余款9360.98元,由被告漯河保险公司在豫LG0119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谭秋梅。被告赵军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LG0119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谭秋梅各项费用计款50958.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豫LG0119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谭秋梅各项费用计款9360.98元。 三、驳回原告谭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1510元,由原告谭秋梅负担190元,被告临颍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少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孔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