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228号 原告藏爱勤,曾用名臧爱勤,女。 委托代理人王鹏、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世洋,男。 委托代理人孟利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藏爱勤诉被告张世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藏爱勤诉称,2014年04月29日15时45分,原告弟弟臧项宇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107国道临颍县皇帝庙乡王老庄村路口时,与张世洋驾驶的豫P7B388小型客车相撞,致臧项宇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周口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计款120000元,张世洋赔偿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张世洋辩称,该事故属于同等责任,死者对该事故有一定过错,原告主张的诉请过高;被告张世洋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世洋家庭困难享有城市低保,无力赔偿原告损失。 周口保险公司辩称,在第一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的,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29日15时45分,张世洋驾驶豫P7B388小型普通客车,沿临颍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深107国道皇帝庙乡王老庄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107国道的臧项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臧项宇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洋、臧项宇承担同等责任。”臧项宇伤后于2014年04月29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5月9日死亡,住院治疗期间由藏爱勤陪护,原告称共用医疗费38048.1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未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诉讼中被告张世洋称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受害人臧项宇垫付计款16400元,对此张世洋提供了收条两张,计款8000元,原告藏爱勤认可张世洋共垫付款84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 另查明,豫P7B388小型普通客车系张世洋借用他人车辆,该车在周口保险公司交强险。受害人臧项宇及护理人藏爱勤均为农村户口。受害人臧项宇生于1951年12月16日。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臧项宇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张世洋借用他人车辆,且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周口保险公司为豫P7B388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臧项宇及护理人藏爱勤均为农村户口,其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应赔偿受害人臧项宇各项费用为:误工费:受害人臧项宇于2014年04月29日住院治疗,2014年5月9日死亡,住院时间为11天,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1天=737元;护理费为24457元∕年÷365天×11天=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营养费10元×11天=110元;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臧项宇生于1951年12月16日至2014年5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年龄63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17年为8475.34元∕年×17年=144080.78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及交通费800元偏高,本院以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元认定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8048.10元、因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等相关证据,证据不力,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计款166394.78元,由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在豫P7B388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藏爱勤各项费用计款110000元,剩余款56394.78元,因受害人臧项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由张世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藏爱勤各项费用计款33836.87元。诉讼中被告张世洋称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受害人臧项宇垫付计款16400元,原告藏爱勤认可张世洋共垫付款84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张世洋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原告方计款16400元,不予认定,本院以原告认可的8400元予以认定,此款从被告张世洋应赔偿原告藏爱勤各项费用计款33836.87元中扣减后,由被告张世洋赔偿原告藏爱勤各项费用计款25436.87元(33836.87元减8400元)。原告未请求赔偿丧葬费,视为原告自行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豫P7B388车交强险原告藏爱勤各项费用计款110000元。 二、被告张世洋赔偿原告藏爱勤各项费用计款25436.87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3900元,由原告藏爱勤承担990元,被告张世洋承担2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庆 华 审 判 员 杨 少 宇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 园 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