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184号 原告:胡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7年春节举行结婚仪式。长子李某甲1989年2月11日出生,次子李某乙1992年11月24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种种恶习,并经常对原告殴打。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不思悔改。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不管不问,现双方婚生子业已成年,原告实在无法再忍受下去。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现夫妻关系无法再继续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育有三子女。长子李某甲于1989年2月11日出生,次子李某乙于1992年11月24日出生,长女李某丙于1992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无个人财产。原告诉称有共同财产十亩责任田。但庭审中原告放弃承包的土地。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临民瓦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与否的主要标准。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本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自己的承包土地,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军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