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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绍伟诉被告临颍县杜曲镇朱集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文保德、文进伟、朱安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179号 原告:罗绍伟,男。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杜曲镇朱集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建成,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179号
原告:罗绍伟,男。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杜曲镇朱集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建成,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文保德,男。
第三人:文进伟,男。
委托代理人:田径,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安仁,男。
原告罗绍伟诉被告临颍县杜曲镇朱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集村委)、第三人文保德、文进伟、朱安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文进伟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文保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安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绍伟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给被告所在村村民安装入户自来水管道,每户500元,由第三人代为收取安装费,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余工程款96000元迟迟不还。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施工费9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集村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打井的实际履行人事文进伟。3、原告提交各户的收条500元,并不是应该给原告的钱,是各户安装的凭证,不作为给付原告的凭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文保德辩称:我是职务行为,我是受文进伟的委托,收的钱一部分给文进伟了,一部分给了原告,文进伟是口头委托。
第三人文进伟辩称:井是我投资打的,农户自来水安装费每户500元,是我委托文保德收取的,文保德已经向罗绍伟支付10万元左右费用。
第三人朱安仁辩称:是朱集村支书朱建成让我开的票,村支委也开会研究了。全体党员及生产队长参加开会时说:让我具体负责打井、自来水安装、每户收800元;群众嫌价位高,通过协商,村支书拍板,每户800元降为500元。安装自来水管道具体操作流程,谁家安装自来水,先交钱,后开票。刚开始,村支书让我负责开票兼收钱,我说:这不符合财务规定:开票不收钱,收钱不开票。我建议让文保德收款,我开票。村支书在党员、队长会上也宣布我开票,文保德收钱,我是村会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作为协议甲方,原告作为协议乙方,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为让群众吃上放心水,现打深水井650米一口,个人投资,自负盈亏。甲方职责:在施工过程中保障路、电畅通使用,清理一切工作场地障碍物和允许周边村民用水。甲方提供打井场地6分地给乙方,每年租金600元,租期60年,每年底11月份交房村委会,如遇自然灾害不可抗据事项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保质保证。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并负责安装到每家每户,每户收取施工安装材料费800元,在正常运行中每户收取水费每吨2元。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违者承担法律责任。协议上甲方代表朱建成签字并加盖朱集村民委员会印章,乙方罗少伟签字。日期2014年3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并组织施工队伟被告所在村农户安装自来水管道,因农户嫌安装费800元价高,经村党员代表会协商,原告同意由每户800元降为500元。农户安装自来水,先交费后开票据。由被告安排第三人朱安仁给农户出具收款收据,第三人文保德收款。农户凭收款收据要求原告安装自来水管道,安装后原告将农户手中收据收回与被告结算。原告共计为被告所在村384户村民安装了自来水管道,计款19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安装费70000元。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称其委托第三人文进伟建供水井,支付给文进伟16万元。文进伟以个人名义与商丘市凿井工程公司签订供水井建造工程合同书,文进伟支付凿井工程公司16.5万元,供水井于2014年3月27日经检测合格后,原告与被告才签订的协议,为农户安装自来水管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收款收据,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合法,双方自愿,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之间的义务。原告依约为农户安装自来水管道,被告收取农户的安装费后有支付原告安装费的义务,原告共安装384户,每户500元,计款19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70000元,下欠122000元,原告主张96000元,未超出欠款数额,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文保德辩称:是文进伟口头委托让其收款的,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志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杜曲镇朱集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绍伟现金9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临颍县杜曲镇朱集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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