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265号 原告:许素芬,女。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谌永辉,男。 原告许素芬诉被告谌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素芬及委托代理人薛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素芬诉称:原、被告做煤炭生意认识。2011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66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不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年底给原告汇款1000元,剩余借款106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6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谌永辉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素芬与被告谌永辉做生意认识。2011年1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6600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6600元(壹万陆仟陆佰元),借款人谌永辉,2011、1、10号”的借条一张。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余款106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引起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谌永辉向原告许素芬借款10600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可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借款人谌永辉应自诉讼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被告不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谌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素芬借款106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谌永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代理审判员 卢国利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勇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