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固初字第204号 原告:祝世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在江,男,汉族。 被告:曹俊绍,男,汉族。 原告祝世界诉被告曹俊绍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世界的委托代理人龙在江、被告曹俊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世界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商行的业务员,在工作期间,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商行借款23082元,约定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商行借款18439元,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商行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三笔借款均约定:逾期不偿还欠款,每超出一天按5%给付滞纳金。被告借款后就不知去向,经原告方多次寻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1521元及其滞纳金,并要求被告负担原告追偿债务所花费的交通费用1000元。 被告曹俊绍辩称:这三笔借款是被告在原告商行工作期间所借的工资,因为被告的工资原告没有结算清楚,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借款。如果原告把被告的工资结算清楚,被告同意偿付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世界系郑州市金水区京丰源不锈钢制品商行业主,被告曹俊绍原系原告商行的业务员。被告在原告商行工作期间,被告的朋友或者客户从原告商行中购买货物没有交款,被告为其担保给原告商行出具了三份欠条,这三份欠条分别载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商行借款23082元,约定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商行借款18439元,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商行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三笔借款均约定:逾期不偿还欠款,按每超出一天欠款的5%逐日递增给付滞纳金。后被告不在原告商行工作,而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1521元及其滞纳金,并要求被告负担原告追偿债务所花费的交通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51521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份欠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515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但该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借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合理的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原告追偿债务所花费的交通费用1000元,但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这三笔借款是被告在原告商行工作期间所借的工资,因为被告的工资原告没有结算清楚,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借款。因被告在原告商行工作期间的工资是否结算清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俊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祝世界借款23082元及其滞纳金(时间从2014年3月1日至履行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18439元及其滞纳金(时间从2014年7月31日至履行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10000元及其滞纳金(时间从2014年4月1日至履行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祝世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曹俊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谷俊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