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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磊浩诉被告祁晓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03号 原告:王磊浩,男。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祁晓爽,女。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磊浩诉被告祁晓爽婚约财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03号
原告:王磊浩,男。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祁晓爽,女。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磊浩诉被告祁晓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被告祁晓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磊浩诉称:原、被告双方2014年7月11日在网上认识便闪电恋爱。被告提出彩礼11000元或17000元,并提出索要三金。为尽快结婚,原告一一答应。2014年7月13日,原告为被告花20700元购买三金。7月20日,商定正式见面。原告送给被告现金11000元,父母给被告600元,被告返还现金4000元。7月24日被告要求购买电动车,原告又花费3000元。7月29日,被告提出学驾驶证,原告给其2000元作为学费。8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600元、三金折款20700元、电车折款3000元、驾校学费款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祁晓爽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收到彩礼7000元,加上原告前岳母给的600元,共计7600元。三金是原告购买,但并未由被告保管。被告为准备结婚购置创维42寸液晶电视一台,价值2550元;还购买饮水机一台价值350元;购买星月神电动车一辆。现在电视机、饮水机均在原告家中,电车在被告家中。原告所称的驾校培训费是被告出资,与原告无关。双方婚前生活近一个月。为了筹备结婚事宜,原告要求被告辞工,给被告造成工资及押金损失7800元。婚房的装修均有被告负责打理,原告主动提出不结婚,被告认为感情受到玩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7月份在网上聊天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恋爱期间曾同居生活。2014年8月份,原、被告分手。原、被告“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被告回礼4000元。原告“前岳母”给了被告600元。原告给被告买有“三金”。原告称“三金”在被告处,被告辩称“三金”在原告家中。原告称给被告2000元驾考培训费,被告辩称驾考培训费是被告自己交的。对于被告所称的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系被告所买,原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所称的星月神电车一辆系原告所买,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受风俗习惯影响,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和财物的习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被告仅举行了订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认识仅一个月左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对方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被告回礼4000元的事实,返还彩礼时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前岳母”给被告的600元,属于一般赠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诉争的其他财产,因对方不认可,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晓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磊浩返还彩礼共计7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磊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王磊浩负担530元,被告祁晓爽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段梦野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