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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14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印,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瓦初字第214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印,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2年6月23日育有一女宋某甲,现女儿已成家立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矛盾重重,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还经常殴打原告。等到孩子大了,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便于2002年外出打工至今没再回过家,现双方已分居长达12年,早已无任何感情可言。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在被告家的可耕地归原告继续承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5月14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92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甲。
另查明,宋某某与婚姻登记证明中1967年3月2日出生的宋某乙同属一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从自身找问题,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促进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郝军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