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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学志诉被告朱占锋、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98号 原告王学志,男。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占锋,男。 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月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初字第98号
原告王学志,男。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占锋,男。
被告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月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学志诉被告朱占锋、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志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被告朱占锋、人民保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月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华出租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志诉称,2014年1月7日19时,朱占峰驾驶豫LT3692出租车,沿颍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杜曲镇电管所门口时,与由南上路的王学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认定,朱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而豫LT3692出租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漯河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206060.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占锋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豫LT3692出租车车主徐超峰雇佣的司机,该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后我给原告了1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诉讼费我不承担。
被告丰华出租汽车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漯河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
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2.原告诉请过高,第二次住院
病情与事故没有关系;3.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法庭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核对,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9时,朱占峰驾驶豫LT3692出租车沿颍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杜曲镇电管所门口时,与由南向西上路的王学志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学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朱占峰承担全部责任,王学志不承担责任。王学志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检查费57438.73元,住院期间其由邓彩霞、王学伟(前二个月)护理,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治疗3个月,加强营养,一人护理;2.3月后复查X线,据情况适度负重功能锻炼,4-6个月逐渐离拐;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约5千左右,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30日王学志再次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2.右下肢骨折术后,花去医疗费、检查费2590.41元;2014年10月21日王学志所受伤情经本院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学志因本案致右下肢损伤(右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骨折延迟愈合)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X)级残。”检查费360元(含2014年8月27日检查费180元)、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25日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王学志在事故中受损的二轮电动车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968元,定损费240元。
另查明,1.王学志、邓彩霞(王学志妻子,1970年3月13日出生),二人自2012年6月起租住于许昌县许由路东段北侧县怀义物资有限公司住宅楼1号楼1单元4楼东户,二人系许昌市缔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分别为3480元、2900元;王学伟(王学志弟弟,1975年11月17日出生),临颍县聚金家具厂职工,月工资3000元;张秋(王学志母亲,1942年7月17日出生),育有5个子女;王金宝(王学志儿子,2001年12月7日出生);王金果(王学志女儿,2005年5月6日出生),张秋、王金宝、王金果三人均为农村居民;2.豫LT3692出租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丰华出租汽车公司,朱占锋系受雇司机,该车在人民保险漯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两份保单的被保险人均为丰华出租汽车公司;3.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4.事故后朱占锋给付王学志现金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占锋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学伟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朱占锋、丰华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应当对王学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漯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上述事实本院对王学志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60029.14元(57438.73元+2590.41元);2.误工费33176元(3480元/月÷30天×286天);3.护理费:⑴.邓彩霞①.住院期间10723元(2900元/月÷30天×111天);②.出院后8700元(2900元/月÷30天×90天);⑵.王学伟6000元(3000/月×2);4.伙食补助费3330元(111天×30元);5.营养费1110元(111天×10元);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张秋扶养费900.44元(5627.73元/年×8年÷5人×10﹪);9.抚养费①.王金宝1406.93元(5627.73元/年×5年÷2人×10﹪);②.王金果2251.09元(5627.73元/年×8年÷2人×10﹪);10.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5000元;11.车损2968元;12.定损费、鉴定费1246元;13.交通费500元,上述列项合计187136.66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保险漯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学志损失187136.66元,该款扣除朱占锋已支付王学志的15000元后为171525.01元。
关于人民保险漯河分公司辩称王学志第二次住院病情与事故没有关系,因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志损失171525.01元;给付朱占锋事故垫付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学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65元,原告王学志负担735元,被告朱占锋、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庆华
审判员  杨优才
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符建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