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北初字第2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临颍县怡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杜曲镇木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拴民,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深圳市龙翔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金沙社区人民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宗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广东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临颍县怡汇木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怡汇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翔兴实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龙翔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龙翔兴公司当庭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怡汇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自2012年9月起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购买我公司生产的杨树板材做家具。我公司按被告的要求提供板材,被告验收后出具银行支票,约定延期60天付款。开始双方合作顺利,后出现到期不能进账问题,经多次催要,被告给付部分货款,支票换了又换,考虑双方的业务关系,经过双方协商,2014年5月28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为保证被告安心购买我公司木板,我公司同意将被告拖欠的货款分两次转为供货保证金,双方规定了供货标准,供货流程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未履行,使合同成为一纸空文,又经多次催要无奈,今依法起诉,要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偿付货款和合同保证金508090元及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龙翔兴公司辩称:按合同规定,原告的保证金没有足额交付被告,仅交付了421990元。 反诉原告龙翔兴公司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存在杨树板材的买卖关系。开始买卖关系顺利,后被反诉人提供的板材反诉人加工成家具出口国外后,客户反映该批家具存在缺陷,产生裂纹。产生裂纹的唯一原因就是木板的水分过湿,水分过大又不符合双方确认的木材湿度的质量要求。反诉人与国外客户沟通,若将缺陷家具发回反诉人维修,成本太高,经反诉人与国外沟通,国外客户同意不发回缺陷产品,但要求反诉人支付2万元美金的赔偿,合计人民币130000元。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无果,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人民币130000元。 反诉被告怡汇公司辩称:对于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反诉原告负有检验板材是否合格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龙翔兴公司由周宗荣、蒲某某、周某某三人出资组建,周宗荣与蒲某某系夫妻关系,周宗荣与周某某系兄弟关系。2012年9月起原告怡汇公司与被告龙翔兴公司发生业务关系。龙翔兴公司购买怡汇公司生产的杨树板材做家具。怡汇公司按要求提供板材,龙翔兴公司验收货物后出具银行支票。2013年11月30日,龙翔兴公司出具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应付怡汇公司货款136100元;2013年12月30日,龙翔兴公司出具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应付怡汇公司138290元;2013年12月31日,龙翔兴公司出具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应付怡汇公司283700元。被告龙翔兴公司的股东蒲孝珍在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银行支票上背书,内容为:“在2014年2月29日之前付,如未付就按银行利息支付(月息一分五厘),2014年1月29日,蒲孝珍,如到期不能支付,按支票日计息最迟至2月29日还完,共三张金额550890元。”在庭审中,被告对三张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蒲某某在支票背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与本案无关联。怡汇公司称若对背书内容有异议,可申请文字鉴定,对此,龙翔兴公司不做应答。 另查明:欠款发生后,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5月18日怡汇公司与龙翔兴公司签订了书面“白杨木板材供货合同”怡汇公司同意将被告拖欠的货款分两次转为供货保证金,合同还对供货标准,供货流程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实际履行。怡汇公司自认2014年5月19日,龙翔兴公司偿还货款20000元;2013年11月30日支票应付款136100元减为116100元;2014年6月30日,龙祥兴公司偿还货款30000元,下欠本金86100元(116100元-30000元);2014年10月5日龙翔兴公司偿还5000元,下欠本金81100元;另外两张支票上所欠货款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诉。 原告怡汇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原告怡汇公司要求被告龙翔兴公司按支票背书承诺书月息一分五厘支付货款利息,自支票出具日期起至合同订立之日止,利息为43786元;第二阶段: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二分,自合同订立之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利息为79886元。 反诉原告龙翔兴公司以反诉被告怡汇公司提供的木板材水分过大,导致做成的家具在运抵国外后开裂,请求反诉被告怡汇公司承担赔偿损失130000元,提供的证据是非汉语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反诉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称反诉原告接到货物时是经过检验的,若水分超标,其不会开具银行支票,而且时间跨度将近两年。若有问题更不会重新签订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支票,合同书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广东省深圳市龙翔兴实业有限公司赊购原告河南省临颍县怡汇木业有限公司的杨木板材,赊购后为原告出具银行支票的行为,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存在。被告出具银行支票后,自己公司设立的账户上并没有现金兑付,被告的股东之一蒲孝珍在支票后背书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对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及利息计息日期的约定。原告对此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利息,表明原告对被告对约定的利息及计息日期的认同。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要货申请并预付货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书面合同签订后,被告又支付货款550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58090元,减去已支付的55000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应为503090元,而非50809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支票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至书面合同签订之日止,又要求被告自书面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违约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因该份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约定违约支付月息2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出具银行支票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息至清偿之日止给付货款及利息。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20000元、30000元、5000元,所还款项也应扣除。其中1361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计息至2014年5月19日支付20000元,扣除此款,余款116100元自2014年5月19日开始计息至6月30日支付30000元,扣除此款,余款86100元自2014年6月30日开始计息至10月5日支付5000元,扣除此款,余款81100元自2014年10月5日开始计息至偿还之日;138290元自2013年12月30日开始计息至偿还之日;2837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息至偿还之日。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因质量不合格支付赔偿金130000元,因为杨木板材制成家具后存放、包装、运输等环节都将受到潮湿侵害,反诉原告并未提供充分必要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反诉被告又不认可,故反诉原告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被告辩称家具存放、包装、运输等环节都将受到潮湿侵害,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临颍县怡汇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深圳市龙翔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白杨木板材供货合同。 二、被告广东省深圳市龙翔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临颍县怡汇木业有限公司货款50309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其中1、136100元支票分段计算:①、1361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开始计息至2014年5月19日止,②、116100元自2014年5月19日开始计息至6月30日时,③、86100元自2014年6月30日开始计息至10月5日止,④、81100元自2014年10月5日开始计息至偿还之日;2、138290元支票自2013年12月30日开始计息至偿还之日;3、283700支票元自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息至偿还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东省深圳市龙翔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80元,反诉费1450元,共计10330元原告河南省临颍县怡汇木业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深圳市龙翔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Ο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