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269号 原告:罗付松,男。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付要,男。 原告罗付松诉被告罗付要土地承包经营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伟适用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付松及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罗付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付松诉称:2008年4月10日,原告婶母李梅兰(大伯,罗水泉已先于李梅兰去世)病故于青海省西宁市女儿家中,因李梅兰在女儿家长期患病,花费很大,其女儿罗少霞将母亲李梅兰的骨灰送回临颍老家办理后事。因经济困难,无力葬母,其女儿经村委和五组、四组组长和乡亲协商,由李梅兰的五侄罗付松出资办理后事。罗水泉、李梅兰夫妇生前的原宅基和承包土地0.8亩由罗付松继承使用。并于2008年6月4日由原、被告双方及管事人在场立下字据,其中双方约定:罗水泉、李梅兰生前土地由被告承包耕种,但需在2008年9月10日起每年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150元。去年被告退还原告0.4亩,下余0.4亩被告继续租用,但拒交0.4亩土地租金。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土地0.4亩。 被告罗付要辩称:原告提供的字据不是当时协商时立下的字据。事情是今年原告妻子向我要地款时我向她要字据,她不提供引起的。我不能还他这0.4亩承包田,因为协商时商定我承包到土地调整时结束。如果他非要,他得赔我经济损失,因为承包田里我种的是苗圃。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付松、被告罗付要系叔伯兄弟,同为罗水泉、李梅兰夫妇的侄子。2008年6月4日,经村民小组组长罗顺德、罗俊合、同族长辈罗国贤、罗付林、罗水泉女儿罗少霞等与罗付松、罗付要签订字据一份,内容载明:岗下罗村第五组村民李梅兰于2008年4月10日病故于青海省女儿家,因在青海长期患病,花费很大,其女儿将母亲的骨灰送回原籍办理后事,因经济困难,无力葬母亲,经村委和五组村民和乡亲协商,由李梅兰的五侄罗富(付)松出资办理后事,……四、罗水泉、李梅兰生前的责任田由罗付松接管经营,其责任田原由侄子罗富(付)要承包。现经两组组长及管事人给双方协商,达成共识,责任田罗付要可继续承包。罗付要可在2008年9月10日交给罗付松承包费150元,以后每年的9月10日交下年的承包费。此地到调地结束,交给五组集体所有。字据立下后,所涉及的0.8亩承包田继续由罗付要管理使用,罗付要按时向罗付松交纳承包费。因农村土地承包费的增长,根据耿庄村委会在村土流转时向农户每亩支付1000元承包费的情况,罗付要于2013年将其中的0.4亩土地交还罗付松,而另外0.4亩土地每年向罗付松交纳承包费400元。在交纳2014年土地承包费的问题上双方发生纠纷,引起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罗水泉、李梅兰夫妇去世后其女儿罗少霞与罗付松、罗付要所立字据,罗付松实际继承了罗水泉夫妇生前的承包田0.8亩,罗付要可继续承包,但应于每年向罗付松交纳承包费。因该土地长期由罗付要管理使用,且在承包田内种植了树木、苗圃等长期生长的植物,为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罗付要现耕种的0.4亩土地可仍由罗付要继续租用,但应按照市场价格交纳承包费。对于罗付松收回承包田的主张及罗付要每年支付75元承包费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付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付松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400元,以后于每年的9月15日前交纳当年的土地承包费4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付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伟 二○一五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郝 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