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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付松诉被告罗付要土地承包经营继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269号 原告:罗付松,男。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付要,男。 原告罗付松诉被告罗付要土地承包经营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城初字第269号

原告:罗付松,男。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付要,男。

原告罗付松诉被告罗付要土地承包经营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伟适用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付松及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罗付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付松诉称:2008年4月10日,原告婶母李梅兰(大伯,罗水泉已先于李梅兰去世)病故于青海省西宁市女儿家中,因李梅兰在女儿家长期患病,花费很大,其女儿罗少霞将母亲李梅兰的骨灰送回临颍老家办理后事。因经济困难,无力葬母,其女儿经村委和五组、四组组长和乡亲协商,由李梅兰的五侄罗付松出资办理后事。罗水泉、李梅兰夫妇生前的原宅基和承包土地0.8亩由罗付松继承使用。并于2008年6月4日由原、被告双方及管事人在场立下字据,其中双方约定:罗水泉、李梅兰生前土地由被告承包耕种,但需在2008年9月10日起每年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150元。去年被告退还原告0.4亩,下余0.4亩被告继续租用,但拒交0.4亩土地租金。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土地0.4亩。

被告罗付要辩称:原告提供的字据不是当时协商时立下的字据。事情是今年原告妻子向我要地款时我向她要字据,她不提供引起的。我不能还他这0.4亩承包田,因为协商时商定我承包到土地调整时结束。如果他非要,他得赔我经济损失,因为承包田里我种的是苗圃。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付松、被告罗付要系叔伯兄弟,同为罗水泉、李梅兰夫妇的侄子。2008年6月4日,经村民小组组长罗顺德、罗俊合、同族长辈罗国贤、罗付林、罗水泉女儿罗少霞等与罗付松、罗付要签订字据一份,内容载明:岗下罗村第五组村民李梅兰于2008年4月10日病故于青海省女儿家,因在青海长期患病,花费很大,其女儿将母亲的骨灰送回原籍办理后事,因经济困难,无力葬母亲,经村委和五组村民和乡亲协商,由李梅兰的五侄罗富(付)松出资办理后事,……四、罗水泉、李梅兰生前的责任田由罗付松接管经营,其责任田原由侄子罗富(付)要承包。现经两组组长及管事人给双方协商,达成共识,责任田罗付要可继续承包。罗付要可在2008年9月10日交给罗付松承包费150元,以后每年的9月10日交下年的承包费。此地到调地结束,交给五组集体所有。字据立下后,所涉及的0.8亩承包田继续由罗付要管理使用,罗付要按时向罗付松交纳承包费。因农村土地承包费的增长,根据耿庄村委会在村土流转时向农户每亩支付1000元承包费的情况,罗付要于2013年将其中的0.4亩土地交还罗付松,而另外0.4亩土地每年向罗付松交纳承包费400元。在交纳2014年土地承包费的问题上双方发生纠纷,引起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罗水泉、李梅兰夫妇去世后其女儿罗少霞与罗付松、罗付要所立字据,罗付松实际继承了罗水泉夫妇生前的承包田0.8亩,罗付要可继续承包,但应于每年向罗付松交纳承包费。因该土地长期由罗付要管理使用,且在承包田内种植了树木、苗圃等长期生长的植物,为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罗付要现耕种的0.4亩土地可仍由罗付要继续租用,但应按照市场价格交纳承包费。对于罗付松收回承包田的主张及罗付要每年支付75元承包费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付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付松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400元,以后于每年的9月15日前交纳当年的土地承包费4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付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伟

二○一五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郝 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