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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刘朝江、黄翠玲、刘朝甫、张春静、潘志军、杜喜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17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 代表人:丁万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银岭,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行职员。 被告:刘朝江,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17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

代表人:丁万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银岭,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该行职员。

被告:刘朝江,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黄翠玲,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刘朝江之妻。

被告:刘朝甫,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张春静,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刘朝甫之妻。

被告:潘志军,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杜喜粉,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潘志军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刘朝江、黄翠玲、刘朝甫、张春静、潘志军、杜喜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长姜相恩、审判员库锁庆、陪审员黄志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邹银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江、黄翠玲、刘朝甫、张春静、潘志军、杜喜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刘朝江、黄翠玲因收粮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朝甫、张春静、潘志军、杜喜粉提供担保。六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刘朝江、黄翠玲未及时还款已违背合同约定,经多次催收被告刘朝江、黄翠玲仍未还款,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截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刘朝江、黄翠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379.09元,利息5642.62元,共计95021.71元。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朝江、黄翠玲签订的借款合同,请求判令被告刘朝江、黄翠玲偿还借款本金89379.09元及利息5642.62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朝甫、张春静、潘志军、杜喜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朝江、黄翠玲、刘朝甫、张春静、潘志军、杜喜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朝江、黄翠玲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申请贷款。2012年6月8日,被告刘朝江、黄翠玲、刘朝甫、张春静、潘志军、杜喜粉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可以根据乙方(刘朝江、黄翠玲、刘朝甫、张春静、潘志军、杜喜粉)任何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1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2014年3月1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刘朝江、黄翠玲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朝江、黄翠玲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3.5%,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该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乙方(被告刘朝江、黄翠玲)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履行、罚息、违约金”。2014年3月1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向被告刘朝江、黄翠玲提供了100000元借款。被告刘朝江、黄翠玲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仅偿还了10620.91元本金及部分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提供的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刘朝江、黄翠玲、刘朝甫、张春静、潘志军、杜喜粉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朝江、黄翠玲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刘朝甫、张春静、潘志军、杜喜粉应当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朝江、黄翠玲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刘朝江、黄翠玲应当返还未付的借款本金及截止到借款合同解除之日的利息,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要求被告刘朝江、黄翠玲给付本金89379.09元并支付利息5642.6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刘朝甫、张春静、潘志军、杜喜粉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刘朝江、黄翠玲之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朝江、黄翠玲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89379.09元并支付利息5642.62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朝甫、张春静、潘志军、杜喜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被告刘朝江、黄翠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相恩

审判员      库锁庆

陪审员      黄志甫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韦龙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