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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福勤诉被告濮阳中环橡胶总厂、濮阳市远征石油钻井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89号 原告:谢福勤,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发,濮阳市华龙区任丘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中环橡胶总厂。住所地:清丰县马庄桥镇油田街物资供应站对过。 法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89号

原告:谢福勤,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发,濮阳市华龙区任丘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中环橡胶总厂。住所地:清丰县马庄桥镇油田街物资供应站对过。

法定代表人:孙殿飞,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刚,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远征石油钻井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马庄桥镇油田街物资供应站对过。

原法定代表人:何福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谢福勤诉被告濮阳中环橡胶总厂(以下简称“中环橡胶厂”)、濮阳市远征石油钻井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福勤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相恩、库锁庆和人民陪审员黄志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福勤委托代理人李振发,被告中环橡胶厂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谢福勤于2015年2月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濮阳市远征石油钻井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福勤诉称:2006年7月19日,第一被告中环橡胶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0%,中环橡胶厂原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中环橡胶偿厂的印章。2007年9月份,被告中环橡胶厂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按照实际使用时间为准,该借据加盖了中环橡胶厂和原法定代表人何福林的印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中环橡胶厂于2012年2月17日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收回了借据,该笔借款利息446250元未支付,被告中环橡胶厂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利息欠条,承诺第一笔借款本息和第二笔借款利息继续按照原约定计息至付清之日。2013年11月份,被告中环橡胶厂原法定代表人何福林去世,原告向被告中环橡胶厂催要借款时,被告中环橡胶厂认可借款事实但以其未使用原告借款,是远征公司实际使用借款为由拒付,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关证明,原告并不知道本案借款的使用情况。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环橡胶厂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中环橡胶偿还偿还第二笔欠款446250元及利息;被告远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环橡胶厂辩称:原告与被告中环橡胶厂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何福林利用职务之便加盖了中环橡胶厂的印章,中环橡胶厂没有实际收款和用款;被告远征公司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并偿还了部分本金,远征公司与原告谢福勤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远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谢福勤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2、中环橡胶厂为原告出具的的借款借据,拟证明2006年7月19日被告橡胶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0%。

3、欠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在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700000元后,至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446250元,被告中环橡胶厂原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中环橡胶厂的印章。

4、原告谢福勤书写的借款经过,拟证明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中环橡胶厂,中环橡胶厂出具借据、归还部分借款及出具前利息证明的情况。

5、濮阳中环橡胶厂、远征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中环橡胶厂向原告借款、还款、欠利息44625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远征公司使用借款的情况不知情也未同意远征公司使用借款,远征公司同意在情况说明上盖章,证明远征公司自愿与被告中环橡胶厂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中环橡胶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中环橡胶厂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证据3上的印章是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加盖的,属于其个人行为,与中环橡胶厂无关。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濮阳中环橡胶总厂提交了河南诚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对濮阳市远征石油钻井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核实确认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拟证明原告谢福勤与远征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诉的两笔借款未用于中环橡胶厂的实际经营。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中环橡胶厂将原告借给它的款项转借给远征公司使用,原告并不知情,也未经原告同意,与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中环橡胶厂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

该证据是审计机构对濮阳市远征石油钻井技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财务账目的审计报告,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借据、欠条等证据的效力,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7日,被告中环橡胶厂向原告谢福勤借现金500000元,该厂原法定代表人何福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谢福勤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使用期限壹年,年息按10%支付,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单位濮阳中环橡胶总厂,2006年”。该借据由被告中环橡胶厂原法定代表人何福林签名并加盖了中环橡胶厂的财务专用章。

2007年9月,被告中环橡胶厂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2012年2月17日,被告中环橡胶厂偿还该笔借款本金700000元,但对该笔借款利息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谢富勤利息款446250元,大写四十四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濮阳中环橡胶总厂,2012年2月17日”。该欠条加盖了中环橡胶厂的财务专用章和原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中环橡胶厂向原告谢福勤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中环橡胶厂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谢福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同时应当一并支付利息,被告未及时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欠利息款446250元的欠条,被告对该利息款仍应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款446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此原告要求对446250元利息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环橡胶厂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欠条中有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和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个人印章,因此被告中环橡胶厂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中环橡胶厂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中环橡胶厂后,原告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中环橡胶厂已实际占有了借款,其让他人使用该笔借款,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中环橡胶厂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中环橡胶总厂给付原告谢福勤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7月20日起按照借据约定年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濮阳中环橡胶总厂给付原告欠款446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谢福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3元,由被告濮阳中环橡胶总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相恩

审 判 员 库锁庆

人民陪审员 黄志甫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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