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60号 原告:马芳,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杨秋月,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杨登建,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被告杨秋月之弟。 原告马芳诉被告杨秋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芳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芳、被告杨秋月之委托代理人杨登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芳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清丰县城关镇南箕街物资局家属院一楼门市房(清县房权证2008字3-0520号)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250000元的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配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办理完毕房屋过户事宜,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至今原告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清丰县城关镇物资局家属院一楼门市房(清县房权证2008字第3-0520号)交付给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秋月辩称:被告没有将房屋卖给原告,被告的儿子吴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将该房屋抵押给了原告,被告愿意将房屋卖给原告,但原告应按现在的市场价格补足差价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并在清丰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清县房权证2008字3-052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拟证明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原告。 3、原告转账单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将房款243000元交付给被告,另外7000元未付是依照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房屋过户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儿子吴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以被告的房屋作抵押,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了7000元的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清丰县城南箕街物资局家属院一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清县房权证2008字3-0520号的门市房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31.87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50000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产权过户办法,自合同订立60日内双方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被告保证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不配合办理为违约,所需的有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该合同于当日在清丰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原告将243000现金转账支付给被告的儿子吴强。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为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在清丰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然提出原被告之间是借贷抵押关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秋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清丰县城南箕街物资局家属院一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清县房权证2008字第3-0520号房屋交付给原告马芳。 二、被告杨秋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马芳办理清县房权证2008字第3-0520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秋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库锁庆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韦龙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