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超辉,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登封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超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马超辉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三李村560公交车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孔某某发生争执,将孔某某左眼部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孔某某所受伤情已构成重伤。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4年7月5日将马超辉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超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超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3时30分许,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三里村,被告人马超辉在乘坐的560公交车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孔某某发生纠纷,后马朝辉用拳头向孔某某的左眼打了一拳,将孔某某的左眼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孔某某左眼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7月5日将被告人马超辉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马超辉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因琐事与被害人孔某某发生纠纷,其用拳头打了孔某某左眼一下。事后,其让孔某某自己去看病,其就走了。 二、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在案发的时间、地点,其因琐事与被告人马超辉发生纠纷,马超辉用拳头打了他左眼一拳,其感觉眼疼就用手摸了一下,感觉流血了。事后,其就去新密市眼科医院治疗。在治疗时,马朝辉就给其打了7000元钱后,就不再支付医疗费了,其向公安机关报了警。 三、证人孙某某(系马超辉、孔某某的同事)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看到被告人马超辉与被害人孔某某发生纠纷,进而互相打了起来,期间马超辉向孔某某眼部捶了一拳。事后,马超辉下车直接走了,孔某某在另一同事的带领下去看病了。 四、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孔某某指认出被告人马超辉是伤害其的人。 五、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鉴)字(2013)09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孔某某左眼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六、郑州市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孔某某左眼无光感,左眼球萎缩,右眼视力0.8评定为七级伤残。 七、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超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超辉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超辉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超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超辉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超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君 审 判 员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