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红周,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刚、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郑州大酒店门前B20、95路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上公交车不备之机,先后盗窃刘伟利红米手机一部(价值899元)、史赵燕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50元)和杨安然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80元)。后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史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认罪,且得到大部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许某某得到被害人史赵燕、杨安然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