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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29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星、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3日、4日、5日、6日、14日,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北路建业城市密码小区的“自奋”超市内先后五次盗窃香烟,共窃取苏烟一条零两盒、玉溪四条、芙蓉王四条、苏烟两盒、云烟(软)一盒、黄鹤楼(硬金砂)一条、黄金叶(盛世金典)一条、黄鹤楼(蓝软)两条,共计价值2706.5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10月15日将被告人赵某抓获。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且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赵某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史书磊经济损失27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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