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杰、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豫AK36XX小型客车沿本市二七区凤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栖南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其血醇含量为201.68mg/100ml。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