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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广西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莫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一马路天桥下的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郑某上车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魅族手机(经鉴定价值1349元)盗走,被告人莫某某准备逃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证情况;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鉴(2014)43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莫某某在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莫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莫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莫某某有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会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丹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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