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建刚,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建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聪、被告人梁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梁建刚在郑州市二七区郑大一附院1号楼8号电梯口处,乘到医院看病的被害人邵某某不备之际,将邵某某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盗走。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梁建刚抓获,现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建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建刚指认作案现场及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建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建刚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扒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梁建刚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梁建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梁建刚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可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梁建刚有多次前科劣迹,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建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