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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衣米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衣米提,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沙雅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衣米提,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沙雅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衣米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某某·衣米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某某·衣米提在本市火车站大同街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周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扒窃周某某的奥克斯V92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7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8月2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某某·衣米提在本市火车站银基商贸城附近的一个无名服装店扒窃被害人熊凤玲的人民币129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某某·衣米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某某·衣米提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衣米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款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沙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熊某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郑二七价鉴(2014)19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衣米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某某·衣米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衣米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某某·衣米提两次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某某·衣米提在第二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某某·衣米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某某·衣米提有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衣米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会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丹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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