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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0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0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锐、赵晓冬,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1月6日提出了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火车站地区金林市场一楼A1036摊位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撕扯,后被告人徐某某手持铁皮标牌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左手小手指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民警于2014年5月15日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是否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情是被告人造成的;被告人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火车站地区金林市场一楼A1036摊位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相互拉拽争夺被害人手中的一块不锈钢标牌,并用该标牌击打对方,造成被害人张某某的左手小手指几乎完全断裂,仅剩少许皮肤软组织相连。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民警于2014年5月15日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
现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因琐事与A1036摊位的老板娘(指被告人徐某某)发生争吵,后其听到该女子骂其,就一把抓住对方的头发把她摔倒,该女子就夺过其手中的不锈钢标牌朝其打,打了两下后被群众拉开,其就走了,走了两步,发现手指快掉了,流了很多血,就让妻子报警了。
2、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在案发现场听到徐某某和一男子争吵,后见一男顾客(指被害人张某某)抓住被告人徐某某的头发摔倒在地上,周围人将其拉开后,男子又拿着手中的标牌打徐某某,徐某某就把标牌拽了过来,两个人拽着标牌来回争夺,徐某某夺过标牌后打了男顾客两下,又被男子夺了过去,还要打时被人拉开,之后发现该男子左手的小手指流血了。
3、现场目击证人赵某某、朱某某、卢某某证言均证明了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厮打的事实。
4、被告人徐某某当庭供认了其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后被害人手指受伤的事实。另供认,在厮打过程中,其和被害人用手拿着标牌相互争抢,后在派出所,其发现被害人手指断了,被害人称是双方争夺牌子时把他的手指弄断了。案发后,其没有报警,也没有听到被害人妻子报警的内容。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左手小手指几乎完全断裂,仅剩少许皮肤软组织相连,行“左手小指开放性外伤肌腱、血管、神经探查吻合+内固定、关节囊修补术”治疗,经三个月以上的功能恢复期后,左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4%,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6、民事和解证据材料显示,在案发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公安机关提取作案工具经过、作案工具“铁皮标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8、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住院病历、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徐某某是否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情是被告人造成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作案工具经过与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拉拽争夺铁皮标牌,用标牌相互击打对方的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左手小手指受伤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该后果系因双方斗殴所致,并非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的范围。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妻子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妻子报警时,被告人徐某某虽在现场,但其当庭供认,并没有听到电话内容,故不存在其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3、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燕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新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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