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4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14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4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刚、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郑州大学南校区男生宿舍3号楼405室,趁无人之际,将被告人何某的笔记本电脑盗走,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并报警,后被民警抓获。 2014年8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普外科8号楼5楼31床,趁被害人帖某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床头柜的一部黑色红米手机(购买价780元)盗走。 2014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南住院部4楼431床,趁被害人冯某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床头柜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经鉴定价值380元)盗走。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4年8月25日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提取经过、到案经过、收缴及追缴物品清单、劣迹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帖某某、何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多次盗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某某在2014年6月30日的盗窃中系未遂,其余两次盗窃系既遂,未遂部分与既遂部分属同一量刑幅度,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从重处罚;2、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2014年6月30日盗窃时被行政拘留的10日已扣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被害人帖新爱经济损失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