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清,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4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柴俊亚,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盗窃于2014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清、柴俊亚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陈文清、柴俊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文清在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转盘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冉某某停放在此的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11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文清、柴俊亚经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绿城广场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130元)。被告人陈文清、柴俊亚盗得自行车行至郑州市57中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文清、柴俊亚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二起犯罪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文清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文清、柴俊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文清在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转盘人行道上,乘被害人冉某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把冉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的U型锁捅开后,将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森地牌电动车价值311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柴俊亚伙同陈文清在郑州市二七区绿城广场人行道上,乘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洪都牌电动车价值3130元。被告人陈文清、柴俊亚盗得自行车行至郑州市57中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冉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冉某某的森地牌电动车一辆、刘某某的洪都牌电动车一辆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陈文清供认了案发时间,在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转盘人行道上,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停放在此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的事实,以及后伙同被告人柴俊亚将停放在本市二七区绿城广场人行道上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的事实。 3、被告人柴俊亚供认了案发时间,其伙同被告人陈文清将停放在本市二七区绿城广场人行道上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的事实。 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9月21日14时许,其看见两男子骑着一辆电动车行至本市绿城广场时,骑车男子(指被告人陈文清)下车走到人行道一辆红色电动车旁,拍了拍车,防盗器没响,推了推车把,后走到一边,另一男子(指被告人柴俊亚)下车将红色电动车推到慢车道上坐在车上,先下车男子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在后面用脚蹬着被盗车辆向前走,行至本市57中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了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唐某某指认被告人陈文清系2014年9月21日14时许下车用手拍被盗的红色电动车的人,被告人柴俊亚系将被盗红色电动车推到慢车道上,骑着被盗电动车离开的人。 6、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经鉴定被盗的森地牌电动车价值3110元;被盗的洪都牌电动车价值3130元。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赃物及现场照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销售票据、前科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清、柴俊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在第二起盗窃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文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以及在第二起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文清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文清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240元,被告人柴俊亚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130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在第二起盗窃中,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陈文清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柴俊亚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4、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文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柴俊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扳手1把、开锁工具4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人民陪审员 范 雯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