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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曾用名吕光然,男,1979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曾用名吕光然,男,1979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延伟、张国峰(实习),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星、被告人吕某、辩护人宋延伟、张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鄂FCG063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学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吕某的血醇含量为155.78mg/100ml。被告人吕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吕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吕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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