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大全,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老铁,河南华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2月1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大全、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老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21时20分,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津JH0111轿车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中原路金水河桥头倒车时与坐在电动车上的被害人李某相撞。同日接警的公安人员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将被告人郝某某抓获。经鉴定,郝某某血醇含量为190.70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7312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业损失133000元、抢险费125元、车辆损失费30元,共计220467元。 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其辩称案发后,已先后三次分别支付被害方5000元、500元、8000元,共计13500元。 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1时20分,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津JH0111号轿车在本市二七区大学路与中原路交叉口的金水河桥头倒车时,与坐在电动车上的被害人李某相撞。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于同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将被告人郝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郝某某郝某某血醇含量为190.70mg/100ml。 因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069.33元、误工费8474.25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抢险费85元、车辆损失费30元,共计17858.5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其坐在电动车上吃东西,被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津JH0111号轿车倒车时碰倒,郝某某准备开车离开,被丈夫李某某拉住,后将自己送往医院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地点,李某坐在电动车上吃东西,被被告人郝某某驾驶津JH0111号轿车倒车时碰倒,郝某某准备开车离开,被自己拉住,后将李某送往医院的事实。 3、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其酒后驾驶津JH0111号轿车倒车时,将被害人李某撞倒,后陪同李某到医院检查,在医院被民警抓获,以及津JH0111号轿车车主为代雨哲的事实。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显示,被告人郝某某血醇含量为190.70mg/100ml。 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李某于2014年3月17日经该院产科检查,就诊情况:患者以“停经6月余,下腹部疼痛2小时”入院。初步诊断:1、先兆流产;2、宫内孕27+3周;3、G1P0。处理意见:住院治疗。 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显示:李某以“停经6月余,下腹部疼痛2小时”为主诉,初诊为“1、先兆流产;2、宫内孕27﹢3周;3、G1P0”,于2014年3月17日经该院产科。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予以吸氧、监测胎心胎动、硫酸镁解痉治疗,现患者一般情况可,无腹痛,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交代相关注意事项予以出院。出院诊断:1、先兆早产;2、宫内孕28﹢5周;3、G1P0。出院医嘱:1、卧病休息,加强营养。2、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3、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4、2周复查,定期围保。5、不适随诊。 8、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材料。 9、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事故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郝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案发后,郝某某欲开车离开现场,后被李某某拉住的事实,该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及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郝某某辩称其已支付被害方经济损失135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当庭仅认可5000元,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法庭仅对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予以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郝某某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郝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4069.33元、误工费8474.25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抢险费85元、车辆损失费30元,共计17858.58元,扣除已支付被害人的5000元,下欠的12858.58元,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闫美玲 人民陪审员 张世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