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保成,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7月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21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保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利多、被告人杨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杨保成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马寨村一胡同内,乘无人看管之际,将被害人蒋某某红色广民牌电动车(2014年9月29日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盗走。民警接报警后于2014年10月22日在马寨村杨保成住处将其抓获。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保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保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物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郑州市广民电动车发货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前科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赵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保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保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保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保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保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