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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宁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1962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1,男,1956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1962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宁某1,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宁某1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宁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宁某某、宁某1以蔡店乡某某社区占用常渠村的土地为由,组织本组群众阻挠施工,而后被告人宁某某向开发商王某某索要6.5万元,被告人宁某1向开发商王某某索要3.5万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宁某某、宁某1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投案自首证明;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宁某1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对被告人宁某某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宁某1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均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宁某某、宁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宁某某、宁某1以蔡店乡某某社区占用常渠村的土地为由,组织本组群众阻挠施工,而后被告人宁某某向开发商王某某索要6.5万元,并按照群众会议讨论分配方案将6.5万元分发给群众。被告人宁某1向开发商王某某索要3.5万元。案发后,宁某1到汝阳县公安局蔡店派出所投案自首,该10万元已追退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宁某1供述。供述称2013年在某某公司准备在某某宾馆处挖地基时,我就和王某某说这块地牵涉到7组的地,听组长宁某某说人家有协议,征地后没有给调平,我这也算是跟他提醒了这事。过了不长时间,宁某2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某开始挖地基了,我说叫上宁某某,咱们三个组一块找王某某说事。我和宁某2以乡里修汝白路占7、8组的地,宁某某以建某某宾馆征用7组的8亩地,乡里没有给调地为由和王某某说事。王某某说他是租赁乡政府的地,我们看这事也说不成,我就对王某某说如果这块地的事说不成,你这活干不成。大约过有半个月左右的一天傍晚,宁某2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某在工地挖地基,我说他要是挖咱去给挡住,我们三人到工地吆喝着让挖机停了,何某某说是王某某家娶媳妇只是垫地基的,我们三人对何某某说事没有说成之前,不要挖地基,我们就走了。又过了四五天我经过工地时,看到何某某带着一个挖机司机在工地挖地基,我看到这种情况,也老生气,就吆喝着挖机司机说,你给我停了,何某某说是挖流水沟的,我们说了一会话,我就走了。…又过了大约二十天左右,宁某某跟我说王某某不会给钱,这样僵持不行,他准备组织7组的人员到工地挡,宁某某说我和王某某关系好,他们挡的时候让我和王某某说事,我说那你们有协议,该去挡去挡。宁某某就开始组织7组的群众到王某某的工地阻拦,我见到有宁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张某某、宁某3等人都在,另外还有7组的妇女,好多人,他们这些人有的在工地基坑里烤火,有的在工地站着,看着不让工地施工,宁某某组织7组人员白天晚上在工地看着,我听说宁某某还记的有出工记录。在这期间,我多次给王某某打电话,说赶紧将事说说,该干活可干活了,我们也没有说成。过后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公司最多给10万元钱。后王某某和宁某某将事情说住了,给他了6.5万元钱。过了几天我到王某某办公室要给我的3.5万元钱,王某某安排给我打了3.5万元钱。到今年4月份工作组到我们村,我害怕拿这钱出事,我几次想给王某某退,王某某不在家,我就将这3.5万元交到工作组了。
去向王某某要钱的理由是当年修汝白路50米大道时征地没有给调平,占用我们组的地没有给赔偿。占有三四分地,地已经由村里给调平了,修路占用的地村里已经在其他地方给我们组补出来了。3.5万元在信用社以我的名义存的。
2、被告人宁某某供述。供述称宁某2、宁某1我们三人商量说王某某开发房子占我们三组的地得找他说事,我说我有一张1992年征地后地没有给调平的协议,宁某2、宁某1说修汝白路占他们两组的地也没有给调平,因为当时他俩没有地无调平的证据,宁某2说找找村会计张某1,将调地的证明找到,看这地是否已经给调了,我们三人找到张某1,在村部找关于调地的证明,也没有找到。我们看找不到证据,我们三人商量说先找王某某说事,我以1992年盖乡宾馆征用我们7组8亩地没有给我们调平,宁某1、宁某2是以修汝白路占他们两组的地没有给调平为由,想让王某某给赔偿点钱,王某某说他是租赁乡里的地,让我们找村里和乡里,他不会给我们赔钱,我就对王某某说如果赔偿的事不答应,我们组里的群众不会同意,会来闹事,宁某1、宁某2也说了一些话,大概意思就是赔偿的事必须说成,如果说不成活先停住,这我们三人就走了。在路上,就商量这事咋办,我说让宁某2给看着,如果施工给我和宁某1打电话,我们再来挡。大约过了六七天,宁某2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某工地在挖基坑,我俩到王某某的施工现场,对挖机司机说事还没有说成,不能挖,这挖机司机就将挖机停下来了。又过了四五天,宁某2给我打电话说工地又开始在挖基坑,让我赶紧过去,我到卤肉店,宁某1已经到了,我们三人就到王某某施工现场,吆喝着说事还没有说成,赶紧停了,这挖机司机就将挖机停了。王某某说是孩子娶媳妇想在这待客,挖挖是平地基好出水,我们三人说如果是这就算了,我们三人就走了。
又过了有半个月,我们组的代表刘某1问我队里的事咋说的,我说没有和王某某说住,刘某1就说开个组里群众会议,我说行。盖乡宾馆征用我们7组的8亩地实际上调平了,已经分给组里群众了。我在会上说,原来建乡宾馆征用组里的8亩地,村里没有给调平,现在王某某开发房地产要占,我和王某某以及村里都说了,要赔偿款说不住,还要把原先占我们的地要回来。最后我拍板说第二天到王某某的工地挡着不让施工,谁想去就去,组里给参与挡的人白天每人发30元钱,晚上每人发50元钱,叫刘某1负责记工,这钱从赔偿的钱里出。过后我就跟宁某1说我准备组织群众到工地挡,让他找王某某从中间将这事说说私了。第二天上午,我领着组里的群众到王某某的工地挡,去了大约二十多个人,去的人有的跳到工地基坑内,有的站在工地上,看着不让工地施工。大约到9点多钟我和王某某说能私了私了,当时也没有说成。我就让组里的群众换班回家吃饭,晚上我安排的有人值班,名单都是刘某1记的。这样的情况持续了五天,到12月24日上午我带了十几名群众到乡政府,我们跟乡政府信访办反映了此事,我说今天来的人每人发100元补助。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说想将事私了,经过协商,我和张某2、刘某2、刘某1、宁某5到王某某办公室与王某某签了一份协议书,我们五个人都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签好后,王某某安排将6.5万元打到刘某2的账户上了,刘某2给写了收据,我将与村里签的协议复印件给了王某某。到第二天我将这6.5万元钱取出来,在我家大门口开大会,除去到工地人的工资以及到乡政府每人的100元钱,我又多发了500元钱,其余的都发给组里的群众了,我有分款记录。后来听宁某1说他得了3.5万元。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陈述称我开始挖某某宾馆的地基时,宁某1、宁某6、宁某某找到我,说原先乡宾馆的土地是征用他们的,如果想开工先把土地的事情说一下,我当时也没理会他们就开始挖地基。宁某1说我挖地围墙内是7组的地他不管,如果挖围墙外的叫我盖不成。宁某某说我们工地围墙以内是7队的八亩地,围墙外的老路是19队的地。只要我们工地上施工让他们知道了,宁某1、宁某某给我打电话威胁我,说不让我干,如果再干就组织人去拦,到了11月份基坑快挖成了施工队开始垫地基,宁某某他们就组织人去挡,我说乡政府已经将地调平了你来挡也没办法。第二天早上7点多,王某1给我打电话说常渠村来工地好多人挡着不让干活,我到后看到宁某某带了40多个人在11号工地,大部分在基坑里面站着,还有人围着挖机,宁某某、刘某2等人在工地大门处。我同宁某某、刘某2等人说了两个多小时也没说成。他们就组织人员一直在工地上看着不让施工,到吃饭时他们换班,晚上留四个人值班。他们闹事的二十几天内宁某某、宁某1多次打电话让我去说事,因为我的机械设备和建筑队已经进驻了,我每天的损失很大,经过协商,我答应给他们10万元钱,让他们私下协商,当时协商不成,我又找他们三四次,最后没有办法了我说只有这10万元,你们组里私下分分,如果不行再来阻拦我施工我就不客气了。最后给宁某某了6.5万元,给宁某1了3.5万元,我怕他们反复就签了协议。协议签了之后第二天就把钱打到他们卡上了。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大约是10月份,我们公司开始动工挖11号楼的基坑,开始有三四天的一天晚上,何某某正在招呼挖机挖基坑,常渠村去了四五个男的,挡在不让干活,何某某就让司机将挖机停了。后来王某某通知让干活,说这地和村里没有关系,我们开始干活,常渠村又去了有二十几个人,有妇女有男的,有的站在基坑里,有的挡在挖机前边,我们没法干活,我就和王某某汇报,他就开始和他们交涉。常渠村的这些人白天在工地阻挡着不让施工,晚上还有人在工地现场看着,这种情况持续有三四天,王某某也和他们说不下去,公司看实在干不成活了,就先将挖机撤走了。后来常渠村的人又去了几次,大约持续有二十天左右,王某某和阻挡施工这些村民代表的组长协商好了此事,公司给了10万元,我们才能正常施工。
5、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十一、二月份我在某某宾馆的工地招呼垫基地,宁某某带着7组的三四十名群众到工地,他们到工地有的跳到基坑里,有的站在工地上,他们挡着不让卸车,我们施工车无法进到工地,这7组的群众就白天黑夜在工地看着不让施工,我听说7组组长宁某某给到工地挡的群众每人每天发50元,晚上更多。这种情况持续了有十几天,后来听说王某某给宁某某了6.5万元。工地上的人都撤了,我们才开始施工。在7组的群众到工地阻拦前的四五天的一个晚上,宁某1一个人到工地上,他吆喝着不让挖机干,我为了避免发生矛盾让挖机停了。
6、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3年八九月份,公司正在某某宾馆挖基坑,我见到宁某1、宁某某、宁某7到某某酒业找到过王某某说正在挖的基坑是他们三个组的,乡里也没有调平。他们三个人以这种理由到某某酒业找王某某最少有四五次,后来听王某某说这三个人还是要钱,事说不成。大约是十一二月份的一天,开始往基坑里铺沙石料,宁某某带了四十多名群众到工地上,我认识的有刘某2、刘某1等人,他们到工地后就跳到基坑里,工地被迫停止了。这样持续了五六天,听说王某某给过他们一些钱这些人就撤了。
7、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我村1992年、1995年调过两次地,7组、8组、19组也在此次调地的范围。当时我绘制的有征地、调地表,这些表我已经上交到常渠村委了,具体这些表在哪我现在也不太清楚了。征7组、8组、19组后地调平了。记着是涉及到这三组的地,我现在也记不太清楚,7组时任组长宁某某、8组时任组长宁某8、19组组长还是宁某1。2013年12月份某某酒业的王某某说是现任7组组长宁某某、8组组长宁某6、19组组长宁某1,以某某厂、乡宾馆征地没有调平地为由让王某某出10万元。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常渠村到工地上二十余人不让我们施工。王某某说是常渠村7组、8组、19组组长带的人,组长分别为宁某某、宁某2、宁某1,有他们指挥群众跳到基坑里,白天闹着不让施工晚上也有人值班,一直持续有二十多天,这期间听说王某某给宁某13.5万元,给宁某某、宁某26.5万元。
9、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王某某的工地开工了,组里的群众私下说这块地的事,因为我是7组的群众代表,就在12月18日下午找到宁某某说王某某的工地开工了,宁某某说组织群众开会看群众咋说,他让我通知群众晚上到他家大门口开会。到晚上宁某某在会上说王某某开发房地产的地是征我们7组的地,村没有给调平,现在王某某开工干活了,最后宁某某在会上拍板说,明天上午八点到王某某工地拦着不让干活,组里每家去一个人,去的人记工分,等要出来钱,去的人按照记的工分给发钱,宁某某安排我记工分。
12月19日上午,我们组里去了二三十个人,有的在工地基坑里蹲着,有的在工地上站着,我将去工地人的名单登记了。到中午,宁某某说分班看,中午换着吃饭,晚上留人看守。宁某某就将组里的人分成两班,我带一班,刘某2带一班,轮流看守,在工地看着不让王某某施工,这样的状况一直持续到12月23日晚上,宁某某又组织群众到他家大门口开会,说王某某不照头说事,明天到乡政府说事,每家去一个人。12月24日上午,我因有事没有去,宁某某去乡政府回来,恼嘟嘟地说去乡政府的人老少,去的人每人给发100元钱。到11点左右,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某愿意照头说这事,让我到酒祖大道十字路口集合,我到就见宁某某、刘某2、张某2、宁某5都在,王某某开始只愿意给我们拿三万元,我们几个跟王某某讨价还价,说住六万元。等吃过饭,我们几个商量说让王某某再加一万元,这宁某某就跟王某某说加钱的事,王某某最后同意再加五千元,以六万五千元定住事。到下午我们五个人又到王某某的办公室,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赔偿六万五千元的协议,宁某某说让王某某将65000元达到刘某2账户上。
后宁某某在群众会上说到工地阻拦施工的人,白天每人30元,晚上每人50元,去乡政府的人每人100元,我也在会上说宁某某跑这事花的有小钱,另外给他加500元钱,这群众没有说啥。接着就讨论分其余的钱,结果是按1993年时的人口分一半钱,按现有人口分一半钱。随后宁某某就造了表册,通知各家各户到他家领了钱。组里的群众到王某某工地阻拦施工是宁某某组织的,开始我也不知道地是否给调平,宁某某开完群众会后,跟我说地村里已经给调平了,我说地已经调平了协议你咋没有给交,他说没有人问他要。
10、证人宁某9的证言。证实1995年调地村里各组的地都调平了,调平后各组的组长都在调地清单上签了字按了指印。当时7组的组长是宁某某。
11、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2013年十二月份的一天晚上,在群众大会上,宁某某说村里乡里不解决组里8亩地的事,王某某现在要开发房地产建房,咱们得到工地拦住不让干活,给王某某施加压力,将事情解决了,开会的群众都没有异议,这宁某某就说咱越去的人多越好,每家至少得去一人,组里给发补助一天一人50元,第二天早上八点钟都工地集合。到第二天早上,我到后见到7组有三十多个人在工地,宁某某、刘某1在记到工地人名单,宁某某说中午轮流回家吃饭,工地上不能断人,这宁某某就将去的人分成两组,他带一组,刘某1带一组,这种情况一直持续了五六天。宁某某找到我说王某某愿意私了此事,经过讨价还价,到下午宁某某、宁某5、张某2、刘某1和我到王某某办公室,我们几个人与王某某签订了补偿6.5万元的协议,王某某安排将6.5万元打到了我的卡上。
当天晚上,宁某某有组织群众开会讨论分配方案,最后确定除去在工地看守人的工资,其余的按1993年前组里人口分一半,按现在的人口分一半。在会上宁某某说他跑这事花的有钱,他多要了500元钱。这宁某某就开始算账,过了二三天宁某某就开始通知组里的群众到他家领钱。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宁某某在群众会上说乡宾馆征用我们队的8亩地,还没有给调平,王某某现在那盖楼房,得去拦着不让他盖,要赔偿钱。开会的群众都不知道关于这块地是否给调平,都没有说啥。宁某某说第二天上午到王某某的工地拦着不让干活,每家至少得去一个人,白天每个人补助30元钱,晚上补助50元钱。到第二天早上宁某某带着我们组里去了四十多个人,有男的有女的,刘某1、宁某某负责记录到工地的人名单,到工地后去的人分散开,有的坐到工地的基坑内,有的围在挖机周围,宁某某还安排人晚上在工地看着不让施工,晚上补助是每人50元钱,一直持续了有七八天。宁某某、刘某1、刘某2等人和王某某将此事说住了,王某某给我们组里6.5万元,经过群众会议讨论,将这6.5万元按照分配方案给分了,领钱的人都在账单上签的有名字。后来听说19组的宁某1要了王某某3.5万元钱。
13、证人宁某2的证言。证实我和宁某1以当年修50米大道占地没有给调地,宁某某以建乡宾馆占7组8亩地没有调地为理由和王某某说事。王某某都给拒绝了,我们三个人就和王某某说如果这事说不成,你的工地也不用想干成,说完我们就走了,后我们商量的结果是我住的和王某某工地对门,啥时间发现王某某施工由我给他们打电话,拦住王某某不让他干。中间工地有两次施工,后因为没有协商好,宁某某说他准备把他组的人发动起来和王某某弄事,我说你们该弄事你们弄。停了两三天宁某某就带着大约有二三十个人到王某某的工地了,看着不让施工干活,白天黑夜都没有停,看了大约有五六天,宁某某的人就不再去了,又停了几天,宁某1说他问王某某要了3万元钱,要给我1万元,我和宁某某都没有要这钱。
1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七组群众的出工、分款情况以及1992年12月8日常渠村委与第七组签订协议书情况。
1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10万元已追退被害人王某某。
16、汝阳县公安局蔡店派出所证明。宁某1于2014年10月13日到蔡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17、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宁某某、宁某1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宁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分别为6.5万元、3.5万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宁某1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分发给群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积极退出赃款,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二被告人居住地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宁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解  晓  生
审 判 员 张  乐  乐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杰(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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