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石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71号 原告石某某,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71号
原告石某某,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天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6月25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且经常受被告家属的无端指责,被告对我漠不关心,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被子4条、床罩2套、被罩4条、毛毯1条、夏凉被2条、枕头一对、皮箱一个、衣服架一个、十字绣一个、鞋柜一个、脸盆2个,脸盆架一个、电动车一辆、餐桌一套、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前财产上被子是两条、鞋柜是被告自己做的,电动车一辆是被告买的,原告索要被告彩礼38500元,被告赠送原告四金首饰一套价值12098元,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彩礼及四金首饰、手机一部应返还被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
3、宝丰南大街金海家私出具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餐桌一套。
4、新日旗舰店出具发票一张,证明2014年6月1日购买电动车一辆。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凤凰珠宝店发票一张,刷卡凭证一张,信用卡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金项链、戒指、手镯、吊坠等金饰品以刷卡的方式支付12098元。
3、宝丰县人民医院彩超报告单两份。证明被告没有生理疾病,原告有轻微妇科疾病。
4、证人(媒人)袁雪玲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彩礼31000元和一部手机及四金的事实。
5、新日电动车说明书一份。
6、宝丰县杨庄镇石灰窑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买餐桌、购电动车的钱都是被告拿的,电动车现在原告处。
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不知情,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任何疾病,对4号证据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
本案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2、3、4、6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的5号证据因原告提出合理性质疑,不予赔偿。
本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6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4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于同年7月7日回娘家居住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二条、床罩二套、裤罩4条、毛毯1条、夏凉裤2条,枕头一对,皮箱一个,衣服架一个,十字绣一个,鞋柜一个,脸盆2个,脸盆架一个,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在原告手中),餐桌一套,饮水机一台。原告接受被告彩礼31000元,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吊坠一套及金立牌手机一部。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族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生活,且结婚仅有一个月时间即提出离婚,充分说明双方并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归还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并未真正同居生活,且婚后给被告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所以对被告要求返还彩礼酌情返还(31000元×50%=15500元),对婚前赠送的金戒指、金手镯、金项链、吊坠一套价值较高也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原告辩称所送彩礼并未收到,部分钱财与被告共同花掉,金首饰全部放在被告家中,该答辩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裤子二条、床罩二套、被罩4条、毛毯一条、夏凉被二条、枕头一对,皮箱一个,衣服架一个,十字绣一套,饮水机一台,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返还被告彩礼15500元,金戒指一个,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旭升
审 判 员  张跃勇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