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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连峰与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郭连峰,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辉,男,1973年12月24日,汉族。 原告郭连峰诉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郭连峰,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辉,男,1973年12月24日,汉族。
原告郭连峰诉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峰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连峰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李辉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8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辉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28800元,共计68800元,2014年6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每月800元顺延到实际还款日为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有:
1、原告郭连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9日被告李辉从原告郭连峰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连峰现金肆万圆(40000)元整,借款人:李辉”。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李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对该笔借款40000元的本金应予偿还,但对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连峰借款40000元,(利息于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旭升
审 判 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