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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振生与张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27号 原告陈振生,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治国,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振生诉被告张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27号
原告陈振生,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治国,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振生诉被告张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治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做铝矾土矿石买卖生意。2012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铝矾土一批,经结算货款总计为87000元,当时被告未支付现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30000元,下余的5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不予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000元及利息7595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陈振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2012年3月21日欠原告货款87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铝矾土矿石买卖业务。2012年3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矾土矿石一批,经结算,货款总额为87000元。当天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显示:“欠条,今欠到矿石款捌万柒仟元整,87000.00元,张治国,2012年3月21号。”。之后,被告于2013年分四次陆续给付原告30000元,下欠的货款5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矿石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我国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卖合同双方没有协议补充或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但从双方交易情况看,被告出具欠条时原告已将货物交付,因此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其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下欠的货款57000元及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振生货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7000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张治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审 判 员  徐烨晗
人民陪审员  程相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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