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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中央与刘延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董中央,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延欣,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中央诉被告刘延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董中央,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延欣,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中央诉被告刘延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中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延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9000元(人民币,下同),1997年5月30日又向原告借款11000元。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董中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借据两张,证明被告于1997年1月8日、1997年5月3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3、徐克孝、宁少锋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连年来不间断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用钱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显示:“借据,前营乡大连庄村刘延欣借到商酒务董中央人民币玖仟元整,用途炼焦,借期一个月,从97年元月8日至97年2月8日,若到期偿还不上者,借款人的房地产及全部财产自愿由付款人董中央抵押拍卖,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借款人:刘延欣,97年元月8号。”。1997年5月30日,被告因办厂需用款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显示:“借据,今有前营乡大连庄村刘延欣借到商酒务镇董中央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元),用途办厂用,借款人:刘延欣,担保人连红彩,1997年5月30号。”。之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上写明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两张借据上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另一张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延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中央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延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
人民陪审员  王慧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跃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