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600号 原告常某某,女,1980年8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秦某某,男,1980年1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金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某某诉称,常某某与秦某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21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经常生气。请求判令常某某、秦某某离婚;双方生育女儿秦某甲由常某某抚养,秦某某每月支付秦某甲抚养费1500元至秦某甲成年;本案诉讼费由秦某某承担。 秦某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常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常某某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 秦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秦某某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情况。 经庭审质证,秦某某对常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常某某对秦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常某某提供的证据,秦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秦某某提供的证据,常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常某某与秦某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21日在宝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8月25日生育女儿秦某甲。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常某某与秦某某婚后生育一女,女儿尚幼,二人虽因琐事生气,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常某某要求与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常某某与秦某某离婚。 二、驳回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世深 代理审判员 姚向阳 人民陪审员 郜军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扬 |